(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辉与桂新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桂新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李辉,女,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被告桂新玲,女,汉族,1976年7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李辉诉被告桂新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诉称:2014年4月至7月间,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云城区君潮金宴酒楼提供冷冻食品总值271608元。截至2014年7月30日止,被告已支付货款109839元,余款161769元被告至今未付。云城区君潮金宴酒楼是以被告名义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目前已暂停营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176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个人经营的事实;4、对账单,证明被告欠货款161769元的事实;5、支票,证明被告出具的支票均为空头支票。被告桂新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桂新玲是云城区君潮金宴酒楼的业主。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李辉多次向云城区君潮金宴酒楼供应三文鱼、北极贝等冷冻食品。其中:2014年4月原告李辉供货80136元,云城区君潮金宴酒楼已支付货款46136元,尚欠货款34000元;2014年5月原告李辉供货103703元,云城区君潮金宴酒楼已支付货款63703元,尚欠货款40000元;2014年6月原告李辉供货87406元,云城区君潮金宴酒楼未付款;2014年7月原告李辉供货363元,云城区君潮金宴酒楼未付款。2014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云城区君潮金宴酒楼盖章确认合计尚欠原告李辉货款161769元。但双方结算后,云城区君潮金宴酒楼至今未付款。原告李辉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云城区君潮金宴酒楼向原告李辉购买三文鱼、北极贝等冷冻食品拖欠货款161769元属实,有其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云城区君潮金宴酒楼应在取货的同时支付货款,但云城区君潮金宴酒楼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桂新玲作为云城区君潮金宴酒楼的业主,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李辉请求被告桂新玲支付尚欠货款16176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新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61769元给原告李辉。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68元(该款原告李辉已预交),由被告桂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邓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