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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彭仁政与徐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仁政,徐兴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彭仁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徐兴宝。原告彭仁政与被告徐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仁政诉称,2010年被告在甘肃某地承包金矿期间,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同年农历7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兴宝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属实。但实际借款人系原告外甥卫某某。因原告担心卫某某无还款能力,二人便诱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所出借款系通过原告之子直接汇至卫某某账户,被告并未经手。原告与卫某某合谋诈骗被告钱财,属犯罪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农历3月2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卫某某三人在甘肃双尖山金矿矿址所在地当面口头协商借款事宜,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30000元,该笔借款直接汇入案外人卫某某账户。协商后被告徐兴宝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仁政现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限期2010年农历7月30日前还清。并注明,到期若不能如数还清,借款方愿负一切责任。借款日期落款为农历2010年4月1日。被告徐兴宝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卫某某以证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聂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电话告知其子彭某甲,彭某甲于当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茅坪支行(以下简称茅坪支行)以转账方式从原告之女彭某乙账户内向案外人卫某某账户内汇入现金30000元。另查明,在原、被告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担保人聂某某因车祸死亡。另在原告出示的借条尾部注有同意由双尖山金矿结算后以下四人付款,张某甲、张某乙、卫某某、晏某某四人签名字样,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11日。上述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徐兴宝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3、原告提交的开户行为茅坪支行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茅坪支行行长陈某某、原告之子彭某甲笔录。综合证实原告之子彭某甲于2010年5月12日通过茅坪支行以转账方式从原告之女彭某乙账户内向案外人卫某某账户内汇入现金30000元,原告已完成实际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徐兴宝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取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后是否生效。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经审查,本案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原、被告与案外人卫某某三人均在场,由被告徐兴宝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表示到期若不能如数还清借款,愿负一切责任。原告将所借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卫某某账户。该行为应视为原告在被告的同意下完成所借款项的交付,并对原告此种交付借款方式的认可。被告虽未实际收取借款,但并不意味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徐兴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同时系智识健全的成年人,应谨慎行事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借款本金为42000元,根据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借款本金实为30000元,本案原告将另外12000元作为利息计入本金的行为与法相悖,被告只应按照实际借款本金30000元返还借款及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逾期利息按照10000元每月100元的标准计算,因变更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起诉时主张逾期利息按每10000元每月50元计算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故对本案逾期利息按150元∕月计算,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0年9月8日起支付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聂某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保证责任尚未开始即死亡,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在借条尾部注明同意由双尖山金矿结算后付款,张某甲、张某乙、卫某某、晏某某四人签名内容,经审查,该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要件,不构成债务转移,不产生相应债务转移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兴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彭仁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150元/月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仁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彭仁政负担240元,被告徐兴宝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治衡代理审判员  田 波人民陪审员  梅明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祥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