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景一与朱佩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一,朱佩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王景一,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继庆,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佩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波,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景一与被告朱佩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一委托代理人任继庆,被告朱佩福及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一诉称,原、被告相邻均经营宾馆生意,2013年6月2日20时许,原告在自家宾馆门前指挥客人停车,被告借口车辆停在了他的范围,纠集多人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后原告报案,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现原告经治疗出院,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844.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佩福辩称,本案在起因上原告责任较大,原告经常谩骂被告,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损失超出规定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同时经营宾馆,原告经营的锦程宾馆和被告经营的和迎贵莲宾馆因经营问题,双方经常吵架,素有矛盾,公安机关也多次出警制止。2013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给案外人张建打电话,要求张建给找几个人帮忙打架,张建给薛迈打电话安排了此事。当晚19时许,薛迈带领三个人来到双方经营的宾馆,被告以原告的客人停车问题与原告父亲王在彬发生打斗,后双方家人及薛迈等四人参与,造成原告及原告父亲王在彬受伤。后王景一报警,薛迈等四人驾车离开。原告随后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531.10元;支付门诊CT、拍片检查、西药费等1312.30元。原告还支付蒙阴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费300元。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视神经损伤,眼球挫伤、脑震荡,头、面部四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及护理、休息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损伤为:右眼间接性神经挫伤,右眼球挫伤、脑震荡,头、面部四肢软组织损伤。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为6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同时,法医鉴定原告有不合理用药469.1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同时查明,被告因殴打原告及其家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并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公安机关材料、法医鉴定、医院证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妥善解决。双方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矛盾,应加以克制,通过合理渠道解决纠纷。被告在处理问题时,产生报复想法,并纠集社会人员对原告实施殴打,因此,被告具有完全过错,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843.40元,其中469.10元系不合理的用药,应予以扣除,对剩余部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请求误工费8326.08元,法医鉴定原告误工60天,原告按照每天70.5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为4233.6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951.36元,原告住院28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按照城镇居民每天70.56元,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原告该请求为1975.68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原告住院28天,每天8元计算,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的法医鉴定费300元,该费用系公安机关查明原告身体伤害状况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中确实存在不合理用药,且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时间存在过长现象,对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74.30元、误工费4233.60元、护理费19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320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景一各项经济损失13207.58元。二、驳回原告王景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1218元,被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胜审 判 员 宋树芹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