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侯新民、蒋超凡、朱红威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朱某某,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安丰乡武局口村***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宇”),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四川省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永华村*组**号。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绰号“蒋小凡”),男,1994年11月17日出生,安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深柳镇城北居委会*组。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义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蒋某某在安乡县大鲸港镇、深柳镇入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侯某某全部参与,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二次,价值共计17600余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四次,价值共计19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安乡县大鲸港镇丰凝港林场狄某某家,侯某某推墙入院后踢开被害人家的门,与蒋某某一同入室,在屋内柜子盗得价值277元的精品白沙香烟3条和芙蓉王香烟2包,二被告人将香烟销赃得赃款244元,赃款被共同挥霍。2、2013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蒋某某窜至安乡县大鲸港镇丰凝港村3组徐景桂家,由蒋、朱二人在门外望风,侯某某用木棍撬开防盗窗后入室,在房内床头柜盗得价值539元的精品白沙香烟7条。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将香烟销赃得赃款470余元,赃款被共同挥霍。3、2013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窜至安乡县大鲸港镇丰凝港村2组,趁被害人卞桃秀(系被告人侯某某外婆)外出,侯某某踢开房屋后门,二人入户寻找财物,侯某某在屋内盗得价值154元的精品白沙香烟2条及现金100元。二被告人将香烟销赃得赃款130余元,赃款被共同挥霍。4、2013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窜至安乡县大鲸港镇丰凝港村5组黄安华家,侯撬破玻璃门入室盗窃,蒋在门外望风,未盗得财物。随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同组李某某家,由蒋某某在外望风,侯某某翻墙进院后,拉开厕所窗户防盗网翻入室内,盗得价值539元的精品白沙香烟7条和价值300元的奥康皮鞋一双。被告人侯某某带着所盗物品翻过围墙准备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后逃跑,蒋某某被当场抓获。李某某在自家门前油菜地里找回被侯某某遗弃的6条香烟。5、2013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窜至安乡县深柳镇八方楼园艺场刘某某家,由朱某某在门外望风,侯某某拉开屋后窗户防盗网翻入室内,在卧室床头柜盗得女士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1000余元和价值6101元的男女式黄金戒指各一枚、黄金耳环一副。侯某某将被盗黄金首饰在常德市销赃,得赃款3000余元,赃款被共同挥霍。另查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狄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熊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朱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侯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朱某某、蒋某某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蒋某某还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帅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