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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亮与被告熊赛斌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熊赛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刘亮,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熊赛斌,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亮与被告熊赛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德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赛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原长沙金艺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居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退股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00元,原告退出金艺居公司,但付款期限过后,被告仅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0元,尚欠股权转让款3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赛斌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刘亮与被告熊赛斌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金艺居公司,2011年11月16日,刘亮又与熊赛斌签订《装饰公司股份合伙合同》,对两人在金艺居公司的权利义务及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金艺居公司成立后,刘亮和熊赛斌共同经营。2013年4月21日,刘亮为了退出金艺居公司,与熊赛斌签订了《退股协议》,《退股协议》写明:刘亮持有金艺居公司30%的股份,折合人民币50000元整,其中,26000元刘亮同意将原本与金艺居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浏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的工程尾款由刘亮结账,其余24000元由熊赛斌支付给刘亮,支付时间在2013年5月30日,在此期间,刘亮配合熊赛斌办理工商税务的变更手续;签订退股协议后,金艺居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都与刘亮无关,刘亮不得再用金艺居公司的名义接收装饰工程,如未按时付清股金,刘亮有权用金艺居公司任何物品及公司应收账抵股金。《退股协议》签订后,刘亮到浏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结收工程尾款时,浏阳市计划生育服务站告知刘亮,该工程尾款已被熊赛斌结收。此后,刘亮多次找熊赛斌催要股权转让款,熊赛斌于2013年端午节后支付了1000元,于2013年7月支付了10000元,尚欠股权转让款39000元。上述事实,有金艺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装饰公司股份合伙合同》、《退股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艺居公司是原告刘亮与被告熊赛斌共同投资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刘亮为了向熊赛斌转让其在金艺居公司的全部股权,与熊赛斌签订了《退股协议》,该《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亮根据约定转让其在金艺居公司的全部股权,并退出金艺居公司后,熊赛斌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熊赛斌逾期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熊赛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刘亮要求熊赛斌支付未付的股权转让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退股协议》中约定,“支付时间在2013年5月30日”,因熊赛斌未按期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赛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亮支付股权转让款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熊赛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周惠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