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罗乃民与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乃民,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辛莲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015号原告:罗乃民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林委托代理人刘丹第三人辛莲花原告罗乃民诉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清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乃民、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辛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乃民诉称:2011年10月21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家(广电住宅楼6单元302室)暖气管件接头爆裂跑水殃及楼下202室墙面,其生活设施被水浸泡。因为是从原告家跑水,为了让202室即第三人恢复正常的生活,原告支付其装修饰面等损失8,536.00元。原告认为,原告赔偿202室业主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5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磐石市升望供热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系重复立案。原、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已经由(2012)磐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解决完毕,至于原告主张将楼下202室住户财产浸泡,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对原告赔偿其5,000.00元的数额不予认可。二、如果第三人有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有关联,也应当由其主张权利。追偿权纠纷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还有雇主追偿权和产品质量责任追偿权,但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第三人辛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第三人的损失数额如何确认?庭审中,原告罗乃民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磐民一初字第104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暖气管线接头破裂,发生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地板被浸泡系被告违约行为所为;2、(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921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3、202室损失及赔偿情况一览表,证明第三人已经向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原告赔偿了第三人8,536.00元;4、第三人辛莲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系原告楼下202室的业主;5、证人魏铁红证言一份,证明202室损失的实际情况;6、第三人辛莲花提供的第三人财产损失情况说明,证明其家遭受水灾的情况;7、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了第三人辛莲花的损失,一共是8,536.00元,其中现金是5000元,物品折合人民币3,53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被告不应该赔偿,如果是赔偿也应该是第三人向被告主张,也不应原告告诉,被告不同意赔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对证据6和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至证据7,能够证明由于原告家管线接头爆裂,发生漏水,致使其家墙面、地板、家具,被褥等物品被水浸泡,财物受到损失情况,因为,第三人辛莲花没有保留受损物品,本院无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其物品进行鉴定,所以,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至证据7部分予以采信,即确认原告已赔偿第三人5,000.00元。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停热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停止向原告所有的位于磐石市广电小区6单元302号供热。协议签订后,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如期为原告罗乃民关闭供热阀门。被告开始向广电小区供热,2011年10月21日凌晨4点,因暖气管道压力过大,原告家暖气管线接头爆裂,发生漏水,水流淌至第三人辛莲花家,致使其家墙面、地板、家具,被褥等物品被水浸泡。案发后,原告积极帮助第三人恢复正常生活秩序,主动赔偿第三人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它物品,但是由于事过境迁第三人没有保留受损物品,无法对其经济价值进行鉴定。诉讼中本院曾询问第三人,其表示不再对被告和原告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停热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停止向原告所有的位于磐石市广电小区6单元302号供热。协议签订后,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为原告罗乃民关闭供热阀。被告开始向广电小区供热时,因暖气水压过大,致使原告家暖气管线接头爆裂,发生漏水,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家地板墙面、地板、家具、被褥等物品被水浸泡,原告和第三人因漏水浸泡与被告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已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已给付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乃民经济损失5,000.00元;二、第三人辛莲花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罗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升旺供热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清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房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