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燕芳与寿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燕芳,寿贤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908号原告:郭燕芳。委托代理人:陈韦羲。被告:寿贤根。委托代理人:章柏均。原告郭燕芳为与被告寿贤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项枝、人民陪审员周澍若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8日、2014年1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燕芳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陈韦羲、被告寿贤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柏均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燕芳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寿贤根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寿贤根归还原告郭燕芳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寿贤根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止的利息551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寿贤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2、2012年4月7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35万元,写好欠条后,原告仅交付25万元借款本金,被告重新出具借款30万元的欠条,并将35万元的欠条收回;3、借条中虽然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但该内容已被划掉,故本案所涉债务没有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作出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郭燕芳为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寿贤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的事实。被告寿贤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5万元,借条中关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一项已经划掉,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银行交易明细单8份、银行汇款凭证3份附清单一份,证明自2011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011年2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14日借款40万元,2011年9月9日借款15万元,2011年9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其中2011年4月14日、2012年4月7日两次借款均是原告从自己的账户中取出现金交付给被告。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但2012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并未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寿贤根对银行交易明细单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2011年2月20日借款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8万元,2万元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2011年4月14日,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0万元,而非40万元。2012年4月7日的借款,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5万元。3、手机短信记录整理稿一份、通话录音二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要求原告不要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寿贤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4分,原、被告双方未经结算,被告记不清向原告归还款项的具体数额,故在原告催讨时没有对欠款的事实予以否认。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寿贤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银行汇款凭证18份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还本付息共计1244300元,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5月15日8000元,2011年5月21日5000元,2011年6月18日10000元,2011年7月2日50000元,2011年7月15日10800元,2011年8月22日15000元,2011年9月23日215000元,2011年10月22日18500元,2011年11月25日19000元,2011年12月24日15000元,2012年2月19日30000元,2012年4月5日400000元,2012年5月6日13000元,2012年6月10日200000元,2012年7月14日150000元,2012年9月8日50000元,2012年9月20日20000元,2013年2月9日1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还清所有借款的事实。原告郭燕芳对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归还的款项具体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的意见来确定。6、银行业务凭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16250元款项,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4月21日5000元、2011年6月23日6250元,2011年7月22日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7、被告寿贤根2011年4月、2012年4月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陈述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40万元,2012年4月7日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未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原告郭燕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2011年4月14日借款40万元,2012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原告出借的资金均是银行贷款所得,通过从账户支取现金交付给被告。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根据原告郭燕芳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8、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交易流水号为89602080045、89602080046、89602080047的三笔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郭燕芳取出4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寿贤根,被告将5万元打入自己的账户,35万元打入诸暨市裕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认为打入诸暨市裕杰贸易有限公司的35万元确实是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打入自己账户的5万元款项是否是原告交付已经无法记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4、5、6,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7、8,与查明本案事实均具有关联性,但是否能够达到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评述。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自2011年开始,被告寿贤根多次向原告郭燕芳借款,至起诉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260550元款项。2012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应承担每日5‰的滞纳金,并由被告寿贤根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陈韦羲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综合以上原、被告方的诉、辩称及各自质证意见,被告寿贤根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14日借款40万元,2012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而被告寿贤根辩称2011年2月20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8万元,2011年4月14日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7日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5万元。2011年2月20日的借款,原告仅向本院提交1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另2万元借款本金以现金方式交付,对此被告寿贤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本金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故本院认定原告仅向被告寿贤根交付借款本金18万元的事实。2011年4月14日的借款,被告寿贤根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在原告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郭燕芳主张借款当日,原、被告一起去银行,原告从自己的账户取出4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并申请本院调取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交易流水号为89602080045、89602080046、89602080047的三笔业务凭证,该三笔业务凭证的内容分别是:2011年4月14日14时49分53秒原告郭燕芳取现金40万元,同日14时51分12秒,被告寿贤根在自己的账户存入5万元,同日14时54分25秒,被告寿贤根向诸暨市裕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存入35万元。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该三份业务凭证,被告寿贤根质证认为无法记清打入自己账户的5万元款项是否系原告交付,确认打入诸暨市裕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35万元款项系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虽被告陈述无法记清是否与原告一同去银行,但这三笔业务凭证的交易编号、交易时间都是连续、不间断的,由此证实原告所述与被告一起去银行的情况属实。银行业务凭证显示原告取出现金40万元,被告仅认可收到35万元,但无法说明存入自己账户的5万元款项来源,且审理中对收到借款本金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寿贤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郭燕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寿贤根交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2012年4月7日的借款,被告寿贤根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5万元,另5万元款项是之前借款的利息,并提供2012年4月的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7日仅收到25万元款项。原告郭燕芳主张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提供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4月7日取出3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郭燕芳提供的借条上载明借款30万元,银行对账单证实原告郭燕芳确实取出30万元现金,结合原、被告双方之前借款也存在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原告郭燕芳向被告寿贤根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燕芳与被告寿贤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借款利息、逾期还款滞纳金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郭燕芳起诉要求被告寿贤根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寿贤根辩称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本案所涉债务已归还一部分,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本院认为,自2011年开始,被告寿贤根多次向原告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2月20日借款18万元,2011年4月14日借款40万元,2011年9月9日借款15万元,2011年9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7日借款30万元。被告寿贤根自2011年开始共计向原告支付1260550元款项,因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归还部分的款项存在争议,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依法予以抵扣。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经本院查明,至被告寿贤根最后一次向原告郭燕芳还款之日即2013年2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143.69元,利息1181.51元(详见还本付息清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寿贤根辩称虽然借条中记载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但该内容已经划掉,被告无需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借条中记载“如导致诉讼,则借款人自愿赔偿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其他经济损失___/___元”,此处划去的仅空白部分,而非关于费用负担的全部内容,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但对具体费用的数额未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贤根应归还原告郭燕芳借款本金172143.69元,并应支付计算至2013年2月9日止的利息1181.51元,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贤根应支付原告郭燕芳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燕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郭燕芳负担2790元,被告寿贤根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晶人民陪审员 毛 项 枝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瑜 洁还本付息清单1、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4月13日,本金180000元,利息6240元。2011年4月14日借款400000元。2、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21日,本金580000元,利息2706.67元,2011年4月21日还5000元,尚欠利息3946.67元。3、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15日,本金580000元,利息8893.33元,2011年5月15日还8000元,尚欠利息4840元。4、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21日,本金580000元,利息1933.33元,2011年5月21日还5000元,尚欠利息1773.33元。5、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18日,本金580000元,利息10440元,6月18日还10000元,尚欠利息2213.33元。6、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23日,本金580000元,利息1546.67元,2011年6月23日还6250元,2490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577510元。7、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7月2日,本金577510元,利息3080.05元,2011年7月2日还50000元,46919.95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530590.05元。8、2011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15日,本金530590.05元,利息4244.72元,2011年7月15日还10800元,6555.28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524034.77元。9、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22日,本金524034.77元,利息2096.14元,2011年7月22日还5000元,2903.86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521130.91元。10、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本金521130.91元,利息10422.62元,2011年8月22日还15000元,4577.38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516553.53元。11、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8日,本金516553.53元,利息5509.9元。2011年9月9日借款150000元。12、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23日,本金666553.53元,利息6221.17元,2011年9月23日还215000元,203268.93元应扣本金,剩余本金463284.6元。2011年9月24日借款200000元。13、2011年9月24日至2011年10月22日,本金663284.6元,利息12381.31元,2011年10月22日还18500元,6118.69元应扣本金,剩余本金657165.91元。14、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本金657165.91元,利息14457.65元,2011年11月25日还19000元,4542.35元应扣本金,剩余本金652623.56元。15、2011年11月26日至2011年12月24日,本金652623.56元,利息12182.31元,2011年12月24日还15000元,2817.69元应扣本金,剩余本金649805.87元。16、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2月19日,本金649805.87元,利息24259.42元,2012年2月19日还30000元,5740.58元应扣本金,剩余本金644065.29元。17、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本金644065.29元,利息19321.96元,2012年4月5日还400000元,380678.04元应扣本金,剩余本金263387.28元。18、2012年4月6日,本金263387.28元,利息175.59元。2012年4月7日借款300000元。19、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本金563387.28元,利息10892.15元,2012年5月6日还13000元,2107.85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561279.43元。20、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10日,本金561279.43元,利息12722.33元,2012年6月10日还200000元,187277.67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374001.76元。21、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4日,本金374001.76元,利息8228.04元,2012年7月14日还150000元,141771.96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232229.8元。22、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8日,本金232229.8元,利息8515.09元,2012年9月8日还50000元,41484.91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190744.89元。23、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20日,本金190744.89元,利息1398.8元,2012年9月20日还20000元,18601.2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172143.69元。23、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9日,本金172143.69元,利息16181.51元,2013年2月9日还15000元,尚欠利息1181.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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