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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冈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孟某与陆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冈民初字第0007号原告孟某,女,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委托代理人王玉道,男,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男,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冈镇。委托代理人周静,男,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上冈镇镇东居委会。原告孟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道、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事情,几年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陆烨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是先同居,后补办的结婚证,可见双方是有感情的。原被告能同帮共苦,家庭关系和睦,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与被告陆某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9日生女孩,取名陆烨。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钱文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馨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