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德霞与被告史朋、邱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霞,史朋,邱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山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闫德霞。被告:史朋。被告:邱茹。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德霞与被告史朋、邱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德霞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德霞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德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德霞负担。代理审判员 崔玉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