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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23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闫德霞与被告史朋、邱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德霞,史朋,邱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山民初字第2319号原告:闫德霞。被告:史朋。被告:邱茹。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德霞与被告史朋、邱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德霞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德霞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德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德霞负担。代理审判员  崔玉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