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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志雄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星益货仓商场、范映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星益货仓商场,范映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1号原告:陈志雄,男,汉族,1965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子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秀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星益货仓商场。该商场经营者为范映波。被告:范映波,男,��族,1981年5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东源县康禾镇南山村委会衙前小组。委托代理人:王银杰,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雄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星益货仓商场(以下简称星益商场)、范映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范映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范映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范映波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范映波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雄的委托代理人邵子洪,被告范映波的委托代理人王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益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6时30分,被告星益商场经营场地发生火灾,起火点属星益商场管理部分。2009年2月23日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被告星益商场对该起火灾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该起火灾的受损租户提起民事诉讼。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星益商场对火灾造成受损租户财产损失有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被告的赔偿限额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受理该系列案的执行,分别向原告发出(2011)花法执字第95、119、121-127、170-227号、797、798、1023、2027-2031、2189号执行通知书。原告在收取上述执行通知书后,分别在2011年4月7日、6月9日、11月29日将共计:1237825.50元的执行款汇入法院指定的代管款帐户,执行终结。原告向两被��追讨该款项时,但两被告拒绝付款。综上所述,两被告负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全额支付了赔偿款,可向负有过错的受让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垫赔偿款1237825.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据二、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七十六份。证据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执结通知书各一份。被告范映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为案外人垫付的损害赔偿,在花都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认定原告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没有尽��自己的安全义务,按照《侵权法》规定,有过错承担过错责任,已经判决被告20%责任,所以原告并非垫付,被告范映波也通过其他形式对这些案子已经执行侵权赔偿。2、判决书没有判决星益货仓商场的责任。原告将范映波列为被告,星益货仓商场注册地是在花东镇,目的为了在花都区立案,本来不应存在的主体被列为被告。我方提出的异议书,中原院虽然作出判决驳回我方的异议,我方仍有保留的意见。被告星益商场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星益商场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范映波。2006年1月1日,被告星益商场与花都区花东镇新市场的业主本案原告陈志雄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星益商场承租该市场首层1323㎡、二层4510㎡、三层609㎡,共实用面积6442㎡经营百货商场;每平方米月租金6元、每月总租金为38652元;合同生效日���,免5个月租金作为装修期;星益商场在办理营业执照后有权在经营场地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因经营而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均由星益商场负责;租赁期间,星益商场必须负责做好经营场所内的安全、防火、防盗、保卫工作,因星益商场不慎发生的安全、失火、失窃等事故并因此引起陈志雄拥有的经营场所内的一切损失,均由星益商场负责;合同期满,星益商场退租时,除星益商场内可移动物品外,由星益商场自行购置的固定设备、设施都归陈志雄所有,星益商场不得搬走。合同签订后,被告星益商场对承租的场地进行了改建装修,2006年4月29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了星益商场内部装修及自动消防设施设计,并出具了相关审核意见书;2007年4月18日,公安消防部门出具了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认为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星益商场已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开��。其后,被告星益商场将商城的部分场地分隔成众多铺位,分别租给邹爱民等80余名小租户经营各类百货用品,并与该80余名小租户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要求小租户遵守商场的各项规章制度。2008年12月28日6时35分,被告星益商场发生火灾,导致整个商场大部分烧毁,涉及邹爱民等80余名小租户的货物被烧毁。2009年2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本起火灾系星益商场首层北面大门口西侧前台与西面相邻的麦香鸡铺之间上方的电源线发生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星益商场对该起火灾的发生负有间接责任。事发后,花都区花东镇人民政府委托广州市鑫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邹爱民等80名承租被告星益商场铺位的租户的火灾损失进行了评估,80名租户的火灾总损失为6987012.6元。后邹爱民等80名承租户将星益商场、范映波、陈志雄诉至本院主张赔偿。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2217-2288、2290-2297号共八十件案的民事判决,该系列案件判决认定:被告星益商场作为经营场地的设计装修施工方、主要使用者、管理者和出租方,有义务保证房屋的安全,有防范火灾的义务。被告星益商场经营场地发生火灾,起火点属星益商场管理部分,经消防部门认定被告星益商场负有间接责任,故被告星益商场对火灾造成承租户财产损失有过错,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星益货仓商场是由被告范映波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被告星益商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范映波承担。陈志雄出租的不动产是用于经营市场,星益商场是其中一部分,具有面积大、易燃物多、人员流动性强的特点,是重点防火的单位,陈志雄作为产权��对其出租的不动产有安全注意义务,应积极履行管理义务,但陈志雄对星益商场使用其不动产过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造成承租户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场地的主要管理者是被告范映波,本院酌定被告陈志雄对承租户财产损失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系列案件判决:被告范映波赔偿承租户全部损失;陈志雄就被告范映波上述赔偿款在20%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承租户的其他诉讼请求。陈志雄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认定一审责任认定正确,维持了上述全部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承租户侯翠婷等76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1)花法执字第95、119、121-127、170-227号、797、798、1023、2027-2031、2189号。原告陈志雄分别在2011年4月7日、6月16日、11月29日将共计人��币1237825.50元的执行款汇入本院指定的代管款帐户,现以上执行案件均已执行终结。原告在履行完毕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作出的(2009)花法民一初字第2217-2288、2290-2297号共八十件案的民事判决,已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属生效的裁判文书,判决书中对原、被告各方所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划分,即被告星益商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被告星益商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范映波承担;陈志雄对承租户财产损失的2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作出的责任划分方式对原、被告各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本院对此��以确认。补充赔偿责任是非终局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人在第一顺序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承担有限度的赔偿责任,在其履行完赔偿义务之后,有权向第一顺序责任人追偿。原告陈志雄已履行完赔偿责任,故其有权向第一顺序责任人被告星益商场追偿,因星益商场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应由被告范映波承担。被告星益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映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雄支付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37825.50元。二、驳回原告陈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21元,由被告范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汤泽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