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阆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蒋兆全与张耀均民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兆全,张耀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阆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蒋兆全,男,生于1976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柏垭镇下河街**号,身份证号为:51293019760610085X被告张耀均,男,生于1985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彭城镇徐垭口村*组,身份证号为:5113811985********。原告蒋兆全诉被告张耀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兆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兆全诉称:2011年9月原告在被告手下做工,修建阿坝州映汶高速,2012年1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55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钱就向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资55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耀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耀均雇请原告为其干活,2012年1月16日,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55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钱就向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今欠蒋兆全修阿坝州映汶高速4标工资款5500元(伍仟伍佰元正),并于2012年1月20日付清,如果不付此款,并按每天50元另外支付。欠款人:张耀均,2012、1���16”,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的工资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因无钱支付原告工资向原告书立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5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每天50元的违约金问题,因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违约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约定的给付期满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耀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蒋兆全的工资��人民币5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耀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优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