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珲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玲与被执行人王玉华、潘思佳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玲,王玉华,潘思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珲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金玲,女,1981年1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沿河西街***号。身份证号:2203021981********。被执行人王玉华,女,1952年2月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珲春市珲春西街323号1栋。身份证号:2224251952********。被执行人潘思佳,男,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224041980********。申请执行人金玲与被执行人王玉华、潘思佳合同纠纷一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0000元,申请执行费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王玉华工资款,申请执行人金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高振玉审判员 李忠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郎丽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