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邱×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女,1984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家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于2013年10月25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三元东桥招商银行门前路边,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王×(男,19岁,甘肃省人)非法出售《北京市国家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代码为111001274051,发票号码为06535611),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30000元,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另,被告人邱×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名片5张以及被告人邱×的亲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1万元,均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韩×、谢×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别发票证明,物证、物证照片,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缴款收据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新源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未遂,且系初犯之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款物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将在案之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名片五张,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