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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张定民执恢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兴隆与被执行人龚松明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兴隆,龚松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张定民执恢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高兴隆,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城墙路102号。被执行人龚松明,男,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八巷1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的(2011)张定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龚松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龚松明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龚松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龚松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存款12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龚松明在银行的存款后,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龚松明在银行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大树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