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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15时20分,被告人张某无动机车驾驶证驾驶辽12-519**号轮式拖拉机行驶至建平县金张线26km+911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拖车侧翻,造成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5时20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辽12-519**号轮式拖拉机为其姐夫朱某运输货物。当车行驶至建平县金张线26km+911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侧翻,造成拖车上乘车人刘某(男,殁年69周岁)当场死亡。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朱某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刘某证言,书证建平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害人刘某死亡原因有书证建平县公安局(建)公(刑)鉴(法医)字(2012)J-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亲属获得赔偿情况有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张国立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晓文第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