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小景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景,邯郸市马头镇关东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四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杨小景,女,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委托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马头镇关东洼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保同,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小景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自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以来,原告一家就开始耕种被告位于关东洼村北、台城路西的土地。该地东至杨树金、西至杨树芹、北至杨青春、南至杨玉文,共计3亩。2008年,被告关东洼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就该3亩地达成了占地协议。后被告和建材厂之间不知道达成什么协议,建材厂在该耕地上建起了厂房,使原本为耕地的土地改变使用性质。后原告得知,原、被告所签订的占地协议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6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在2008年3月20日签订占地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将毁坏原告的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使该土地能够继续耕种农作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占地协议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双方自愿。实际占地是不到3亩,当时为照顾原告按3亩计算。占地时原告明知占地用途,原告一直领取土地补偿金,并且已超支。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起诉适用法律与本案无关联性,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原���认定,原告杨小景耕种位于关东洼村北、台城路西的土地(该地东至杨树金、西至杨树芹、北至杨青春、南至杨玉文)。2008年,被告关东洼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杨小景达成了占地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原告耕种的土地为3亩《详情见占地协议》。原告杨小景一直按协议内容领取土地补偿款至今。上述事实,有2008年3月20日占地协议、四邻证明、领取土地补偿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小景与被告邯郸市马头镇关东洼村村民委员会双方自愿签订《占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邯郸市马头镇关东洼村村民委员会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原告杨小景主张解除该合同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杨小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小景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服判。原审原告杨小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占地协议》虽系自愿,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双方占地协议无效,并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杨小景与邯郸市马头镇关东洼村村民委员会双方自愿签订《占地协议》,且履行多��无争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予保护,原审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违反土地用途使用土地”情形,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本案不宜处理。原审提出“杨小景主张解除该合同诉讼请求”,并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该请求,故原审予以审理无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小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颖审判员 郑金安审判员 聂洪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吴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