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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平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6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因纠纷至平湖市钟埭街道花园小区41号门前,手持铁棍殴打被害人龚洪友的背部,致使龚洪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龚洪友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龚洪友达成了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沈丹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