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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10月9日,原、被告在抚松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辩称,我没打骂原告,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9日在抚松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丙。本院认为,原告诉与被告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证据证明。且被告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张立宝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记员 万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