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彩与被告施富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8号原告梁某,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某某镇某村农民。被告施某,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三隆镇某村委会农民。原告梁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自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车璐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4月9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了解少,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并且恶言伤害甚至威胁恐吓原告,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造成原告不堪忍受。2010年10月,原告离开了被告家,至今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等地务工。从此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相互不往来、不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梁某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灵山县民政局婚颁发的《结婚证》1份(证号:桂灵结字0805033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施某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颁发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4月9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广东务工。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并于2008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夫妻双方之间应该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相信经过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努力,原、被告一定能够建立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夫妻义务,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车璐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