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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健华,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宋景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H175**/辽HH0**号挂车,沿1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该公路905KM+700M处时,与前方黄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农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某肋骨骨折、血气胸、过多失血、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载人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逃逸行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经查,被告人供述了在驾车过程中听到了响声,并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后在发现车辆右前方严重损坏及听其他司机讲有车辆肇事的情况下,仍然将货物送至营口,第二天回到昌图县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可见被告人明知所驾驶的车辆肇事,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其有逃逸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由于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丹审判员 潘 义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