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张肖萍诉李小权、吕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肖萍,李小权,吕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张肖萍,女,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李小权(又名李俊权),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春花,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张肖萍诉被告李小权(李俊权)、吕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肖萍、被告吕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李小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肖萍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李小权向我借款25000元,月息1分,每月利息250元。2013年5月前的利息已经按时支付,2013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本息尚未归还。经我多次催讨,被告都没有还款给我。故此,我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后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500元利息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吕春花答辩称:这笔债务我完全不知情,不知道李小权拿这笔钱做什��。应该由李俊权独自承担该债务。被告李小权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李小权向我借款25000元,月息1分,每月利息250元。2013年5月前的利息已经按时支付,2013年6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其余本息尚未归还。另查明,吕春花与李俊权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7日离婚。婚姻期间,吕春花是家庭主妇,靠李俊权工作维持生活。离婚后,由吕春花抚养双方生育的三个子女,李俊权父亲从网吧收入中支付三个子女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权向原告张肖萍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20000元没有归还。有被告李小权所写给原告张肖萍的借条为凭,及当事人张肖萍陈述,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小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利息5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小权与被告吕春花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7日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规定,被告吕春花应对被告李小权在本案发生的债务负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吕春花在庭审时辩解认为,本案债务是被告李小权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生活债务,不应由其负担偿还的主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权(李俊权)、被告吕春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张肖萍。二、被告李小权(李俊权)、被告吕春花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本金20000元的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利息500元给原告张肖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李小权(李俊权)、被告吕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武元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菱芷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邓飘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