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留喜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狗留),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遂平县。1987年9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1995年1月22日被假释释放。2012年3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3年7月2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发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王某某在其家院墙外,便持木棍追赶并殴打王某某,后双方又各持木棍互殴,期间王某甲致王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指控认为,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请求依法判处。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致其轻伤,请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当庭出示有医疗费票据2张(医疗费2649元)、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费1400元)、村诊所处方及收据16张(治疗费662元)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没打王某某,王某某的伤是自己摔倒磕伤的。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同村的被害人王某某在其家院墙外,因其与王某某有矛盾,便持木棍追赶殴打王某某,后双方各持木棍互殴,期间王某甲致王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2月7日入住遂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2年2月12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649元(含驻马店市159医院医疗费280元)、鉴定费1400元,出院后在常庄乡圈子王卫生室新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治疗费66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一)物证现场提取的木棍照片二张。证明王某甲实施伤害时使用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遂平县中医院出具的入院证、住院病历、CT报告单、出院小结。证明王某某于2012年2月7日入住院治疗,2012年2月12日出院,诊断意见:左鼻骨骨折。2、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12)0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12)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意见:遂平县公安局评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结论正确。5、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郑三院刑医鉴定2012132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骨折、左鼻骨粉碎性骨折。6、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编号NO:201306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7、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45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左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8、驻马店市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编号为驻嘉和司法鉴所(2013)第3号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头面部外伤后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9、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7月10日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民警楚文升、张永辉在王某甲家将其抓获。10、遂平县人民法院(1987)遂刑判字第0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87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1999年5月9日止。11、河南省许昌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王某甲于1987年10月1日入其监狱服刑,1995年1月22日假释。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7日晚上,其抱着孙子去村里看戏,走到村当街东西路时,看见王某某沿着街往东跑,王某甲拿着棍在后面追,王某某跑到王德成家后面的菜园里拔了一根棍和追过来的王某甲对打,后其走开的情况。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某甲离婚没有离家,现还住在一起,其和王某某以前有过男女关系,2012年2月7日晚,其在家王某甲不在家时,王某某给其打过电话。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7日晚上,其在卫生室值班,王某某捂着头跑到卫生室,脸上都是血,让其赶紧给他看看,王某某说他在王某甲家院墙处的厕所解手时,王某甲拿棍朝他头部夯了几棍,头被夯流血,其给他简单治疗时,派出所民警过来了解情况后,王某某打了“120”就去医院了。并证实,当时王某某的头皮破了,鼻子肿了的事实。4、证人张某、王某(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关于王某某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因其不愿意对鼻骨骨折进一步检验,根据委托要求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了轻微伤鉴定书。后经解放军一五九医院、驻马店市中医院复查,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四)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7日20时许,吃完饭后,其去王彦民的超市看打牌,路上其给王某甲的前妻郭玉枝打了个电话,电话挂了以后,其走到王百荣房子西北角与王某甲家西边院墙搭界处的厕所解小手时看见一个人走过来,当看清是王某甲时,王某甲已拿着棍往其头上乱夯,其从厕所墙上拿着砖还击,被王某甲用棍把砖夯掉了,其上前抱着王某甲撕扯,把王某甲推进路边沟里,就沿村当街路往东跑,王某甲在后面追,其跑到王德成家菜园里拔了一根棍和王某甲对打,棍被王某甲夯断后,其又往东跑到村诊所后就报了警。并证实其和郭玉枝发生过男女关系,因此和王某甲产矛盾。当晚,王某甲拿棍朝其头部、身上乱夯,其被打的头破、眼肿,鼻子也受伤了。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2月7日晚上,其在村里看了一会儿戏回家,当其走到王百荣家房前时看见西边其家院墙上趴一个人,其在地上捡了一个棍走过去吆喝“谁啊?”那人从院墙上下来,其看见是王某某,王某某没说话拿着砖头砸其,其用棍把砖打掉,两人就撕扯着对打。其拿着棍朝他头上夯了几棍,王某某就往当街东西水泥路上跑,其在后面追,王某某沿路向东跑到王德成门前的菜园里拔了根棍和其对夯,然后王某某又往东跑了,其没再追他。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害人王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王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649元。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王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3、常庄乡圈子王卫生室新农村合作医疗票据16张,计款662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不持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甲当庭翻供的理由不能推翻客观证据、王某某的陈述及其供述能够相互印证的客观事实,且无证据能够印证王某某的伤是自己磕的,故所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某甲犯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的伤害案件,对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王某甲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计算其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王某甲应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49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524.94元÷365/天×6天×1人=123.7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为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为6天×10元/天=60元;误工费7524.94元÷365/天×6天=123.70元;后期在常庄乡圈子王卫生室新支付医疗费662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合计为人民币5198.40元。王某某请求超出依法核定的赔偿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98.4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袁 毅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胜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