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周小奇与徐国喜、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奇,徐国喜,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031号原告:周小奇。委托代理人:葛卫军。被告:徐国喜。被告:章建华。原告周小奇与被告徐国喜、章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奇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喜、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奇起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徐国喜因急用由被告章建华担保向原告周小奇借去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徐国喜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章建华对上述债务的履行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国喜、章建华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徐国喜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建华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国喜由被告章建华担保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徐国喜、章建华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但被告徐国喜、章建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徐国喜由被告章建华担保向原告周小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小奇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徐国喜,担保人章建华。”被告徐国喜借款后至今未归还,被告章建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院认为:被告徐国喜由被告章建华担保向原告周小奇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徐国喜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徐国喜经原告催讨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章建华自愿为被告徐国喜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徐国喜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小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章建华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徐国喜负担;被告章建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