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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仲某与龚某、李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某,龚某,李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某。委托代理人仲国琴,系仲某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相成,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仲某因与被上诉人龚某、李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塘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仲某委托代理人仲国琴、被上诉人龚某、李某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8月份,龚某、李某搬到仲某家中居住。2008年3月17日,仲某与龚某、李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约定:扶养人龚某、李某必须负责遗赠人仲某的生前扶养,包括衣、食、住、行、病时的各项费用及照顾、护理,死后的丧葬。遗赠人仲某死后将建造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31组仲家舍7-1号【原地址为塘南乡郑家埭村16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余集建(土)字第:J-21-5C-463号】的住房中属于遗赠人的份额遗赠给扶养人龚某、李某,该房如需改建、扩建,费用由扶养人出资;如拆迁,安置的房屋在遗赠人死亡后也归扶养人所有。在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经联社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余政农地承包权(2004)第102246031017号,承包地总面积2.739亩】中属于遗赠人的份额,也遗赠给扶养人所有。遗赠人仲某生前对上述财产不得擅自处理。扶养人龚某、李某不得遗弃、虐待遗赠人仲某,否则不享有遗赠权。该遗赠扶养协议书于2008年5月20日经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龚某、李某搬至仲某家中后,对仲某的住房进行了装修,并将户口迁至仲某处。龚某、李某为仲某归还了31000元债务。2008年10、11月,仲某经其女儿介绍,去杭州名鼎国际娱乐会所工作至今,每周回家一次,在此期间,龚某、李某未向仲某提供生活费。龚某、李某为仲某缴纳了2008年及2009年的医疗保险,之后的医疗保险并未为仲某缴纳。2011年2月,仲某因病在余杭区第五医院动手术,龚某以“仲进昌”为名在患方代表处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术后谈话记录、病人使用植入物协议书及患者授权书。仲某因手术花费的医疗费,由仲某的女儿垫付1600元,其余开销由仲某自行负担,龚某、李某送钱过去时,因龚某、李某说钱是借的,仲某叫龚某、李某把钱拿回去,但是龚某、李某将仲某女儿出的1600元还给了仲某的女儿。仲某起诉要求解除与龚某、李某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书,龚某、李某则表示不同意解除。原审法院认为,仲某与龚某、李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协议签订以来,龚某、李某对仲某已尽到了一定的扶养义务。虽然龚某、李某对仲某的扶养存在瑕疵,双方也因此产生了一些矛盾和误会,但仲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某、李某不尽扶养义务,只要双方能克服生活习惯上的差异,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增进感情,遗赠扶养协议是可以继续良好履行的。因此,仲某要求解除与龚某、李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没有必要,对仲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仲某负担。宣判后,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主观上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矛盾根源在于双方对于《遗赠扶养协议》性质的理解差异,是不可调和的矛盾,遗赠扶养协议己不可能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老有所养,两被上诉人必须承担上诉人生前扶养,包括衣、食、住、行、病时的各项费用及照顾、护理,死后的丧葬。但两被上诉人只是花言巧语哄骗上诉人,做表面功夫,目的只是为了找到落脚的地方,在本地长期定居。等公证完成,两被上诉人的户口迁到这边以后,就完全不管上诉人的死活了,连上诉人每年一百余元的合作医疗保险费都不支付,更不用说给付生活费或者其他费用了。而且两被上诉人反客为主,一家五口人霸占了上诉人的家产,全然漠视上诉人的存在,让上诉人感觉自己与被上诉人格格不入,弄得上诉人在自己家里反倒成了外人,不愿在家里居住,反而去做了包吃包住的看门人。更可笑的是,两被上诉人认为在原本就属于上诉人的房子里给上诉人保留一个房间,就是己经履行了给上诉人提供住处的义务,完全是本末倒置,喧宾夺主。上诉人更加无法忍受的是,两被上诉人不尊重上诉人的情感,不让上诉人在家里悬挂己逝亲人的遗像,还对上诉人唯一的亲生女儿大打出手,甚至放言不让上诉人的女儿上门。两被上诉人俨然以主人自居,家中己没有上诉人的立足之地。可见,被上诉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口口声声要做上诉人的“儿子”,并不是说被上诉人愿意像儿子一样关心、照顾、孝顺上诉人,只是想不付出,或者以很小的付出来获得更大的利益。因为做儿子,就可以心安理得地举家住进上诉人的房子,并且让上诉人继续自食其力,甚至在可能的情况下,让上诉人倒贴他们一点。正如证人所说的,农村这个年纪的老人都还在帮子女干活的,被上诉人没有虐待上诉人,也没有遗弃上诉人,亲生子女对自己父母也是这样子的。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也不具有拟制血亲关系,所以这种所谓的“像亲生父子”一样的关系,不符合遗赠扶养的法律定义,也不是上诉人期望实现的遗赠抚养关系。双方对遗赠扶养关系的理解有根本性的分歧,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2、从客观上讲,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将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审已经查明并且认定,《遗赠扶养协议》签订至今,两被上诉人没有很好地履行扶养义务。在被上诉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时候,上诉人的女儿一直在生活上关心照顾上诉人,在经济上帮助上诉人。此外,上诉人已经在女儿的帮助下,补缴了养老保险,上诉人以后的基本生活己经有了经济保障,不再需要被上诉人的扶养。而上诉人的女儿给予上诉人情感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关心,都是两被上诉人无法给予的。在此种情况下,原审判决不考虑本案的客观实际,强制上诉人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接受被上诉人的扶养,剥夺了上诉人自由选择承担自己生养死葬义务人的权利,与我国设立遗赠扶养制度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初衷相背离。此外,《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负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该制度系在继承法中确立,因此包含很强的身份关系,故除适用合同法外,还应适用其他相应的法律规定。纵观我国整个继承制度的设计,虽然以身份关系作为遗产继承和处理的主要依据,但仍然在一定程度上支持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审判决无视本案上诉人明确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拒绝接受被上诉人扶养,并且连自己的家都不肯再回的实际情形,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关系的正当合理要求,看似维护了合同关系的稳定,实际上是默许扶养人在不承担扶养义务的情形下享受遗赠权利,助长了被上诉人的嚣张气焰,违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双务、有偿精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3、从法律角度看,上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的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己支付的供养费用”。可见,法律允许协议双方无理由不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这也是基于遗赠扶养协议包含人身属性,且履行周期较长的特殊性考虑。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没有血缘上的亲属关系,二没有如同缔结婚姻一般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三也不存在如同收养一般的拟制血亲关系,在双方己经闹到对簿公堂的情况下,己经不具备共同生活的基础,而根据司法及生活实践可知,遗赠扶养协议的良好履行必然建立在扶养人与遗赠人共同生活的前提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被上诉人龚某、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正当,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仅是在二审期间妄加揣测的提出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两被上诉人搬进上诉人家中后,对上诉人的住房进行了装修,为上诉人归还了31000元的债务,2008年10、11月上诉人是经其女儿介绍,去杭州名鼎国际会所工作,工作期间每周回家一次。在此期间因上诉人能够自己支配自己的生活,也不需要两被上诉人予以支付。2008年至2009年两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2011年2月上诉人因病在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动手术,龚某以“仲进昌”为名在患方代表人处签署了手术知情书、麻醉知情同意书、术后谈话记录、病人使用植入协议书及患者授权书。上诉人因手术花费的医疗费,有上诉人女儿垫付1600元,其余开销有上诉人自行负担,两被上诉人送钱去时,因两被上诉人的钱是借的,上诉人让两被上诉人将钱拿回去,但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女儿垫付的1600元还给了上诉人的女儿。一、上诉人的其中一个理由是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而现在自己补交了养老保险,以后的基本生活有了经济保障。2008年至2009年两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了医疗保险,因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家装修大房子,建造小房子,花费了30多万元,故也就未为上诉人继续购买保险。最关键的是遗赠扶养的目的是两被上诉人要对上诉人尽到养老送终的义务,只要在被上诉人生前对其进行照顾,生病时予以照顾、护理,并支付各项费用,死后负责丧葬就是尽到了扶养义务。未购买养老保险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在上诉人年老体弱时需要的不是养老金,而是被上诉人的日常护理、端茶送水、洗衣送饭、照顾起居。这才是遗赠扶养协议的真正初衷。二、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是有一间最大铺了床的房间是上诉人的卧室,表示对老人的尊重,而上诉人却故意理解认为是给上诉人仅保留了一个房间。三、关于照片的事情是当时被上诉人的儿子因为结婚办喜事,旁边邻居也是上诉人长辈与上诉人商量,既然人家做了仲家的人按照风俗习惯办喜事要先将遗像暂时收起来。事后,上诉人的女儿借此找被上诉人李某的麻烦。四、正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已经以儿子身份对待上诉人,农村自古都说养儿为防老,而现在上诉人凭借一张遗赠扶养协议就找到了一个如同儿子一般的扶养人。按上诉人的意思被上诉人付出的太多反而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了。五、上诉人提出是女儿给予了其情感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关心。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认可在与两被上诉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前曾经与其他人也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后来解除了。既然上诉人女儿能够给予其情感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关心,为何还再次与被上诉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上诉人为其归还了债务,装修了大房子,建造了小房子,生病时予以照顾,其女儿垫付的16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借钱也予以了给付。可见被上诉人真的像儿子一样撑起了这个家,照顾了老人,有信心让老人过上幸福的晚年。就在二审上诉期间上诉人不幸脚部于2013年10月29日发病,当日晚18:30左右,上诉人打电话说他脚坏了,第二天要到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做手术。两被上诉人第二天8点多赶到第五人民医院,是两被上诉人一直在医院陪护,因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不能治疗,后两被上诉人陪同上诉人转到杭州市中医院,这期间两被上诉人一直在医院陪护。该次医疗费用也均由两被上诉人支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正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龚某、李某在二审期间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欲证明在二审期间,仲某生病由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并进行护理,尽到了扶养人的义务。上诉人仲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余杭区第五医院金额为1746元票据的费用是仲某自己缴纳的,对另外一张6141元票据的费用是被上诉人支付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龚某、李某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仲某委托代理人明确其是以龚某、李某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本院认为,仲某与龚某、李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经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龚某、李某依协议履行了大部分的义务,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翻建,对仲某尽了扶养义务。原审中多名证人证实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对上诉人在房屋装修和建造、归还债务、治病等方面都给予上诉人以生活照顾,应认定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所确定的扶养义务,且被上诉人表示仍将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仲某以龚某、李某未尽扶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仲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徐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