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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龙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范某某与吴某某(另案��理)在本市中山北路XXX号昊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因租车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吴某某遂打电话给龙某要求帮忙,龙乙即与郭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龙某一同前往。赶至现场后,龙星见范某某与吴某某拉扯争吵,即上前用手抽打范某某耳光,遭范某某还击后,龙某、龙乙、郭某一同上前对范某某拳打脚踢。后范某某欲打电话报警,龙某又夺下范某某手机摔在地上,再次上前殴打范某某,龙乙、郭某也上前对范某某拳打脚踢。经鉴定,范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龙某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龙某及吴某某、龙某、郭某共同向被害人范某某赔偿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范某某对龙某、吴某某、龙乙、郭某均表示谅解,并建议对龙某等四人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龙乙、郭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被害人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范某某出具的《收条》、《撤诉申请及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前,被告人龙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坤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龚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