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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5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张旭平与刘飞明、刘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平,刘飞明,刘忠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5641号原告张旭平,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飞明,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焦芳,神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胜,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旭平与被告刘飞明、刘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平、被告刘飞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芳以及被告刘忠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平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刘飞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分,被告刘忠胜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刘飞明已偿还本金1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30日,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照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飞明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刘忠胜提供担保的事实。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实该协议系案外人谢利斌以车抵偿所欠原告债务20万元的事实,与被告刘飞明的欠款无关。被告刘飞明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张旭平借款20万元属实,但该款系谢利斌实际使用,利息也是谢利斌结算的,另外,谢利斌还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被告是担保人。2013年3月24日,谢利斌以车辆已经抵偿了上述两笔债务,并签订了协议。被告刘忠胜辩称,他提供担保属实,是借款后补签的字。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飞明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但对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以车抵偿的债务应是40万元,不是20万元,即使按照20万元抵偿,也应该先行偿付被告所欠款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双方是张旭平及谢利斌,被告刘飞明作为中介人签字,其中内容可以反映出谢利斌以车抵偿所欠张旭平债务20万元的事实,并非被告所称已抵偿40万元欠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已经抵偿自己所欠原告20万元债务的主张。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刘飞明向原告张旭平借款2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5%,并由被告刘忠胜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刘飞明于2011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1万元,随后又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3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旭平与被告刘飞明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刘飞明有按期还款义务,其提出已由案外人以物抵债清偿了所欠债务且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11月30日之辩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所载内容亦与被告陈述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忠胜自愿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刘忠胜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被告虽约定月利率为3.5%,但原告诉讼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系当事人对其享有权利的自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旭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刘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张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