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何某。被告:郑某。原告何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当初没去了解被告的家庭情况及为人处世,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恋爱期间经常为一些大小事吵架,期间分分和和无数次,2012年被告父亲提出要在年前把婚结了,因为过了年原告29岁不宜结婚,下一年被告29岁也不宜结婚,这样就要拖2年,而2年后再结婚年龄就太大了。所以原、被告就仓促的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同住,婚后感情基础一直不稳,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在争吵中不时提及离婚。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有过错时很少主动与原告进行沟通或者向原告道歉,且被告的父亲总是站在被告方和被告一起指责原告,这无形中加剧了夫妻之间的家庭矛盾,终于导致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起分居至今。2013年9月30日原告回去拿换洗衣物的时候与被告父亲起争执,被告认为原告对其父亲不尊敬因此同意2013年10月4日办离婚手续,后又借故拖延始终不予正面回应。2013年10月13日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主动回到被告的居所想和被告做进一步沟通以维持夫妻关系,但是被告并未对此做出积极的回应,同时被告的父亲不但没有劝和,还一起指责原告甚至动手,被告见之也一起动手。原告感到绝望,于是在2013年10月26日将自己的东西搬离共同的住所。当天在原、被告双方谈及夫妻共有财产(汽车)的分配问题时曾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被告将原告划伤,被告还要求原告交出居所钥匙。作为夫妻,在原告搬离共同的居所后,被告从未找过原告劝说其回家。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感到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原告曾多次试图通过家人及朋友进行调解希望能够缓和双方矛盾,争取协议离婚,但均因被告的过分要求而未果。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汽车一部,价值约32000元)。被告郑某答辩称: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吵架很正常,双方感情并没有到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则要求原告退还部分礼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六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好要去离婚,但被告找借口不去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并非故意拖延不办,而是有事情不能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3.车辆买卖(意向)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二手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购买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5.录音一段,欲证明被告不肯把车辆行驶证交给原告。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被告郑某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并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珍惜、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多做沟通交流,多站在对方立场上考虑问题。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共同利益着想,多从自身方面查找夫妻矛盾出现的原因,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也应当反思自己的言行,也要从自身方面查找夫妻矛盾出现的原因,承担起更多的家庭责任,给原告更多的关爱。原告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毅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