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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商辖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潍坊市三秦电子有限公司与潍坊东科电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东科电讯有限公司,潍坊市三秦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商辖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东科电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玄福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三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东科电讯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上诉人并未看到,亦未质证,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定本案管辖权。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在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载明“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被上诉人)向甲方(上诉人)提供贴片加工服务达成以下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确保足数、齐套提供相应的加工物料,并保证所提供物料全数合格”,第四条约定:“乙方需按甲方所提供的样品或技术资料及工艺要求、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可见,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特殊要求、将上诉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制作而成,具有特定性和专门用途,属于专用产品,该合同符合加工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将该合同定性为加工合同是正确的。加工合同,除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外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潍坊高新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