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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二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5日8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瓦窑镇街集村小吕庄许某甲家中,趁许某甲家人不备,采取溜门入室手段,将许某甲卧室大衣柜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新沂市公安局扣押赃款1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主动退赃款8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