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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汉青山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某、张某、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汉青山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吴某某,张某,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武汉青山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武汉青山凯达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凯达公司)、吴某某、张某、湖北凯达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凯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春兰、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1)青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2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撤销本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均、人民陪审员黄宝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被告青山凯达公司、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湖北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青山凯达公司口头协商合作经营原煤生意,由原告组织货源,被告青山凯达公司负责销往青山电厂。原告采购到煤后,于2005年4月3日与河南省军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经煤业公司)签订发运合同。军经煤业公司据此于2005年5月7日从戎庄站发往武钢站原煤41车2,631吨,收货单位为国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热电厂)。军经煤业公司装车后将铁路运输大票交给原告,原告交给被告青山凯达公司的经理文某州。文某州出具收条,内容为:“暂收张某某发青山电厂原煤41车,计2611吨”。落款为青山凯达文某州,2005年6月13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青山凯达公司要求结算煤款,但被拒。事后经了解,青山热电厂多次出具证明,证明青山热电厂收到原告发运的41车原煤,并且货款于2005年11月4日结算,支付给被告青山凯达公司。因此被告青山凯达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此外,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青山凯达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进行公司注销登记。2010年11月12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青山凯达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公司注销登记,为此决定撤销公司2008年10月20日的注销登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山凯达公司偿还原告货款及运费905,375.58元以及利息498,325.89元;2、被告吴某某、张某、湖北凯达公司对被告青山凯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军经煤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据二、铁路运输货票(复印件,原件在青山热电厂)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组织了原煤从戎庄站发往武钢站。证据三、2005年7月15日的证明,证明军经煤业公司根据2005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于2005年5月7日从戎庄站发往武钢站41车2631吨原煤,煤的所有人为原告。证据四、文某洲出具的收条证据五、青山热电厂2008年5月16日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在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六、青山热电厂2008年5月16日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原件在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青山凯达公司收取了原告在河南组织的41车煤,卖给了青山热电厂。证据七、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据八、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录证据九、(2008)襄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孙道国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据十一、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的申请书证据十二、执行和解协议书证据十三、武昌区人民法院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十四、被告青山凯达公司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据十五、清算报告证据十六、股东会决议证据十七、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证据十八、青工商处(2010)第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张某、湖北凯达公司作为被告青山凯达公司股东未依法清算,应当对被告青山凯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证据十九、燃料结算单证据二十、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青山凯达公司供应的原煤价格、数量及运费价格。证据二十一、证人龚雪(自称张某某公司员工)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吴某某要货款,但没有找到吴某某。被告青山凯达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货物往来关系,原告主张的货款不能成立,相反,原告曾经向我方借款300,000元,之后在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充分说明我方对原告不负有债务,否则当时会行使相应的抵销权;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07年原告在襄樊中院提起反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撤回反诉后,提起本次诉讼也过诉讼时效。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吴某某不差欠原告货款,吴某某作为被告青山凯达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滥用股东权逃避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青山凯达公司、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同原告证据九)、(2008)襄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1月27日,被告青山凯达公司借款给原告300,000元,被告不可能欠原告货款,且原告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2008年在襄樊中院提起反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二(同原告证据十二)、2010年12月10日的执行和解书,证明被告青山凯达公司不可能欠原告货款。被告张某、湖北凯达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职权调查:1、本院立案庭出具的立案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等相关材料;2、军经煤业公司原职工裴艳亭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上“裴艳亭”的签名非裴艳亭本人所签,“军经煤业公司”的印章也非其所盖,裴艳亭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业务往来;3、青山热电厂的证明,证实本案所涉原煤的铁路运输货票未查找到原件。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山凯达公司、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山凯达公司之间存在原煤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货票上的原煤与原告的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货票上的原煤数量与原告诉请的原煤数量也不相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军经煤业公司并未到庭作证。该份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军经煤业公司的关系,与被告青山凯达公司无关,军经煤业公司针对证明中的内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货票的托运人并非是军经煤业公司,其出具此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是文某洲本人出具,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收条上的原煤数量与原告诉请的原煤数量有巨大差距。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从证明内容看,青山热电厂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证人证言,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且与证据四收条上的煤的数量不相符;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起诉时离出具收条的时间已经过了2年;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十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十一属于原告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跟本案所涉债务无关;对证据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青山凯达公司目前是合法存续的;对证据十九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青山凯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二十一认为证人系原告的职工,不能作为证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青山凯达公司、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原告当时已经提出了反诉,反诉中已经包括了本案的金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立案庭的立案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裴艳亭的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合伙人向其提供,不知道不是裴艳亭所签;对青山热电厂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铁路运输货票的原件应该在青山热电厂。被告青山凯达公司、吴某某、湖北凯达公司(庭后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立案庭的立案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仍过诉讼时效;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三合同中裴艳亭的签名及印章均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青山热电厂出具证明未找到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六虽系复印件,但复印件系从襄樊中院调取,且出具人青山热电厂对此未予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青山热电厂收到了原煤,并不能证明原煤系原告发运;证据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张某、湖北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证据十九、二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十一的证人系原告员工,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青山凯达公司、吴某某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山凯达公司主营范围系煤炭批发,与青山热电厂(原名称湖北华电青山热电有限公司)长期有煤炭经营业务。2005年6月13日被告青山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配偶文某洲向原告出具便条1份,该便条中载明:“暂收张某某发青山电厂原煤41车,计2,611吨青山凯达文某洲2005.6.13”。2005年11月15日,被告青山凯达公司与青山热电厂进行了原煤的结算,结算原煤数量为31,413吨,结算金额为11,864,109.41元。2006年11月文某洲因交通事故身亡。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认为与被告青山凯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青山凯达公司按照与青山热电厂结算的单价金额,向其支付41车2,631吨原煤的货款、运费及利息,被告吴某某、张某、湖北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青山凯达公司、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文某洲”的暂收条,是否系文某洲本人所出具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被告青山凯达公司股东为被告湖北凯达公司、吴某某、张某,被告青山凯达公司于2008年10月向武汉市工商局青山区分局申请注销,同年10月20日武汉市工商局青山区分局核准公司注销。2010年11月12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青山凯达公司提交虚假证明材料取得公司注销登记,决定撤销青山凯达公司2008年10月20日的公司注销登记。再查明:2007年青山凯达公司诉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同年11月24日张某某以文某洲的暂收条为主要依据,反诉要求青山凯达公司支付其煤款700,000元,2009年3月8日,张某某申请撤回反诉,2009年3月20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送达准许撤回反诉请求的民事裁定书。2011年3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因材料不齐全当日未予立案,补齐材料后于2011年5月4日立案。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青山凯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青山凯达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青山凯达公司则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仅能证实“文某洲”暂收原告的41车2,611吨原煤、青山凯达公司与青山热电厂有原煤业务、青山凯达公司与青山热电厂对31,413吨原煤进行了结算,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山凯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青山凯达公司按照与青山热电厂结算的原煤价格向其支付货款,无事实、法律依据,被告青山凯达公司与青山热电厂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买卖合同应基本具备的标的物品种、质量、价款、履行地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且原告提交的“军经煤业公司”合同、证明,经核实均系虚假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41车原煤的所有权人及41车原煤系其发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山凯达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及利息,被告吴某某、张某、湖北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原告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被告青山凯达公司抗辩张某某于2007年在襄樊中院提起反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提起本次诉讼也过诉讼时效。对于张某某于2007在襄樊中院提起反诉是否超过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青山凯达公司应在襄樊中院审理该案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非本案提出,此抗辩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关于本次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某某申请撤回反诉后,2009年3月20日襄樊中院向其送达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张某某于2011年3月就同一纠纷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了起诉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状之日起中断。2009年3月20日至本次诉讼提交起诉状,不能认定超过二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青山凯达公司对此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山凯达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905,375.58元、利息498,325.89及被告吴某某、张某、湖北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433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3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刘 均人民陪审员 黄宝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孙际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