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3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村民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民委员会某某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22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民委员会某某民小组。负责人杨某某,该组组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民委员会某某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自2010年4月成为被告村组村民,2010年10月被告村组向登记在册的每位村民发放土地分配款10400元,但拒绝向其发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土地分配款1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后被告村组遇土地征收,并决定向2010年11月之前登记在该村组的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10400元。原告未分得该款项。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土地分配款1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4月成为被告村组村民,符合获得此次被告村组征地补偿款的条件,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04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某某区红旗街道办事处某某民委员会某某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30元,另30元由被告承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