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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中���执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罪犯张小旭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旭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达中刑执字第237号罪犯张小旭,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了(2011)开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达中刑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张小旭于2011年6月24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现应于2014年10月22日刑满。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张小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突出,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125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旭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线圈车间从事压高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125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小旭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旭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学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