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管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合肥天美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天美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合管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天美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汤口路与创新大道交口,组织机构代码:69896336-9。法定代表人:刘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陈岗组,组织机构代码:70490690-0。法定代表人:魏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浩。上诉人合肥天美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3)肥东民二初字第003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天美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铝合金锭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时,可向原告地所辖法院提起诉讼,此项约定违反了管辖权选择的唯一确定性,应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故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应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肥西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安徽省肥西县��所以本案应由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状陈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审原告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锭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可向原告地所辖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安徽新长江股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安徽新长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青春居委会陈岗组,因该地点属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合肥天美精密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德代理审判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