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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1与刘×4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刘×4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王×1,女,1954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刘×4,男,1995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2(被告生父),1959年4月13日出生。原告王×1与被告刘×4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术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被告刘×4的委托代理人王×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1979年4月29日,我与我丈夫刘×1在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3。1995年2月4日,我与丈夫刘×1经被告父王×2、母刘×2同意收养被告至今。现由于我年老体弱,经济收入有限,丈夫刘×1早已去世,再无力继续抚养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刘×4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原告之间确无合法收养关系,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1(已于2003年1月3日病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刘×3。1995年2月4日,被告刘×4出生,原告夫妇抱养被告刘×4,并共同生活8个月。在此期间,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上载明原告夫妇系刘×4之父母,被告的户口即登记在原告的户口本上。后被告随王×2、刘×2生活至今。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被告的父母系王×2、刘×2。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无效。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平谷区××镇××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的出生证明和户口登记簿、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被告刘×4系早年原告王×1夫妇抱养并生活8个月,抱养期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收养手续;后被告刘×4随其父母生活至今,且与原告之间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刘×4之间的收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刘×4的收养关系无效,本院应予支持。结合被告刘×4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1与被告刘×4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术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何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