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莆民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林吓忠、忠门镇秀华村委会与陈文炎、陈文华租赁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吓忠,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华村民委员会,陈文炎,陈文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莆民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吓忠,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秀华村委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华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B2434124-8。法定代表人赵和俊,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XX、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文炎,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文华,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吓忠与上诉人秀华村委会、被上诉人陈文炎、陈文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吓忠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上诉人秀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陈文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国、被上诉人陈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林吓忠、案外人詹玉明与被告秀华村委会签订了虾池租赁合同。约定:虾池租赁面积709亩(分4格,包括城港大道已征146亩)。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租金按三年分三次支付,其中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0年8月15日止租金93万元,在2009年8月16日前付清;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租金93万元,在2010年8月16日前付清;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租金93万元,在2011年8月16日前付清。双方还约定“在虾池租赁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需临时占用或征用该虾池,该虾池应得到征用赔差,补偿款按5:5比例分成(其中村委会占5成,承租者占5成)……”,“虾池被征用尚未施工的,当年度租金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若当年度因征地被施工的,次年租赁面积予以实减,并按租金比例予以减交租金”。之后,原告于2009年按340亩虾池交纳年租金445980元。2010年按369亩虾池交纳年租金484020元。同年政府征用该虾池的大部分。2011年8月5日,忠门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城港大道(二期)西侧养殖池停止养殖的通知,原告剩下的60亩虾池被停业。根据莆政综(2011)27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对虾池养殖补偿每亩为6250元(不包括基建及设施费用),原告应得补偿款为375000元,该补偿款已由被告全部领取,至今仍在被告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养殖补偿款375000元,已由被告秀华村委会领取,至今仍在被告处,有被告在庭审调查时的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补偿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被告应支付给养殖补偿款375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虾池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只能获得该补偿款的半数,即187500元。其主张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5000元,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征用虾池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按照虾池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租金78660元,租金应从补偿款中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陈文华、陈文炎主张对上述养殖补偿款的所有权,则依法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两第三人提供的秀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其申请的证人詹玉明出庭作证的证言来看,不能证明两第三人所要证明的其与被告秀华村委会存在虾池租赁关系或者与原告林吓忠存在转租或合伙关系,并取得养殖补偿款所有权的事实,故两第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秀华村委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吓忠养殖补偿款十八万七千五百元,并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吓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陈文华、陈文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0元,由原告林吓忠负担4207元,被告秀华村委会负担3393元,第三人陈文华、陈文炎负担31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吓忠、上诉人秀华村委会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林吓忠上诉称:一、本案补偿款依法应当全部归上诉人所有,双方约定五五分成的条款是非法无效的。二、秀华村委会无理侵占上诉人的征地补偿款,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支付自2011年8月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秀华村委会承担。上诉人秀华村委会答辩称:一、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养殖补偿款按五五分成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林吓忠要求支付从2011年8月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从本案来看双方及一审第三人对本案补偿款有异议,所以上诉人林吓忠要求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陈文炎针对林吓忠上诉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林吓忠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我方没有异议,但对其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不予支持。二、虾池是由陈文炎、陈文华共同经营,上诉人林吓忠没有理由要求得到这60亩虾池的补偿款,上诉人林吓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文华针对林吓忠上诉答辩称:一、同意原审第三人陈文炎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二、讼争的60亩虾池实际上是由陈文华、陈文炎承包经营的,所以该补偿款应由陈文华与陈文炎享受,上诉人林吓忠要求补偿款全部归他所有是没有理由的,应予以驳回。三、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是相对性的,所以村委会与林吓忠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该60亩虾池是由陈文华、陈文炎经营的,以林吓忠等的名义签订的。综上,上诉人林吓忠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秀华村委会上诉称:一、本案诉争虾池由被上诉人陈文炎、陈文华兄弟承包,并非由林吓忠承包,一审法院认定该诉争虾池由林吓忠承包,并判决上诉人秀华村委会将征地补偿款187500元支付给林吓忠是错误的。林吓忠与村委会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詹玉明的声明书、林吓忠提供的村委会付款凭证、秀华村委会提供的收款收据以及证人詹玉明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147亩虾池为林金清承包经营、60亩虾池由第三人承包经营,林吓忠实际仅承包虾池162亩,一审法院认定369亩虾池(包括60亩)全部由林吓忠承包理应得到补偿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扣除林吓忠欠秀华村委会的租金也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租金应在2011年8月16日付清,而且本案诉争虾池虽于2011年10月10日被征用,但未实际动工,该合同约定虾池被征用尚未施工的,当年度租金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若当年度因征地且被施工的,次年租赁面积应予实减,并按租金比例予以减缴租金。但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扣除租金,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林吓忠答辩称:一、村委会上诉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讼争的虾池是由林吓忠承包经营,补偿款应支付给上诉人林吓忠。二、村委会上诉第二个理由也是错误的。2011年8月份已经通知虾池停止营业,而且本案争议的虾池是在政府征用范围之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买卖、经营、租赁,所以租赁是法律明确禁止的,村委会要求支付租金的主张是法律禁止的,应当驳回上诉人村委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文炎针对秀华村委会上诉答辩称:同意秀华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对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意见。因为村委会不仅是本案的上诉人,而且还是本案讼争虾池的出租人及收取租金的收取人,所以村委会所陈述的事实比较客观真实,本案讼争的60亩虾池是由陈文华、陈文炎兄弟经营,包括现在还是由他们在承包经营。关于租金抵扣,我方同意按实际约定予以抵扣。被上诉人陈文华针对秀华村委会上诉答辩称:同意秀华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对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意见。其实当时陈文华与村委会基本上已达成一致协议,但就是因为借用了林吓忠的名义与村委会签名,所以没有实际履行。原来的租金我们要去交的时候,村委会以我们和林吓忠有争议而拒绝收取,现在60亩的虾池还是由陈文华、陈文炎经营。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吓忠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秀华村委会对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剩下的60亩虾池被停业”有异议,认为直到现在虾池都没有施工,一直都在养殖,且虾池不是由林吓忠经营的;上诉人秀华村委会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文炎、陈文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同意上诉人秀华村委会的意见外,被上诉人陈文炎补充意见:1、对“之后,原告于2009年按340亩……484020元”有异议,认为租金的来源其中有包括陈文华、陈文炎、林金清这三个人,这三个人也有支付租金,不是由林吓忠一个人支付租金;2、对“原告剩下的60亩虾池被停业”有异议,认为现在还是由陈文华、陈文炎继续养殖,林吓忠与本案60亩虾池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陈文华补充意见:原审已经查明369亩虾池中的147亩是由林金清租赁的,162亩是由林吓忠经营的,林吓忠已与村委会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也已经到位,剩下60亩是由陈文华、陈文炎兄弟经营的,但由于林吓忠从中作梗,所以村委会至今还没有把补偿款支付给陈文华、陈文炎。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秀华村委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年8月15日收款收据两张,欲证明承租人向秀华村委会交纳押金及支付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租金的事实。二、2010年8月17日收款收据一张,欲证明承租人向秀华村委会支付2010年8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租金的事实。三、2011年3月29日付款凭证、2012年8月19日付款凭证各一张,欲证明秀华村委会因2010年承租人147亩虾池被征用,于2011年3月29日退还承租人押金2万元,于2012年8月19日因租期到期退还承租人押金8万元的事实。四、补偿协议书两份及林吓忠、詹玉明的收款凭证、秀华村委会的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承租人和秀华村委会2011年11月5日因160亩虾池、162亩虾池被征用,双方就承租人的补偿款分配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款项的数额确定方式为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五五分成,并减去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15日的租金。同时这四组证据证明承租人自2012年8月15日后仍在租赁使用虾池,且没有支付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的租金。经质证,上诉人林吓忠意见:这些证据一审没有提供,二审提供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应采纳。附条件质证:这些证据基本上都是复印件,除了有一张收款收据是原件,但是客户联应在客户那,不应在村委会处,所以不能证实村委会的主张。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我方不同意质证。被上诉人陈文炎意见:一、对村委会的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但可以看出本案讼争的虾池租金也不是由上诉人林吓忠支付,是以詹玉明的名字缴纳的。二、对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可以证明名义上是以林吓忠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实际上也有其他人在实际租赁经营。三、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证据也可以证实上诉人林吓忠实际只有租赁162亩虾池,如果说林吓忠对60亩虾池有经营的话,那么里面规定的数额应是162亩加上60亩,但协议中只有162亩,所以60亩不是林吓忠在经营的。关于补偿协议书,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其他340亩是由詹玉明收取补偿款、租金。四、对第四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文华意见:对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是林吓忠与詹玉明签订的租赁协议,他们实际承租的只是162亩,另外的142亩是由林金清租赁经营的,另外60亩是由陈文华、陈文炎经营的,所以詹玉明在原审中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秀华村委会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实承租人已按《租赁合同》约定与上诉人秀华村委会结清至2011年8月15日租金及押金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文炎、陈文华对该事实无异议,且该事实与上诉人林吓忠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也相吻合,应予以采信。上诉人秀华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四证明其与上诉人林吓忠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补偿协议书》,该证据与上诉人林吓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补偿协议书》是一致的,均证实双方就“162亩虾池被征用”达成协议,即“上诉人秀华村委会给予上诉人林吓忠水面养殖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21125元”,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应予以采信。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文炎申请证人赵梅森、赵金灶、赵文庭出庭作证,欲证明:以林吓忠、詹玉明名义向秀华村委会租赁的四格虾池中的60亩虾池,自2010年9月起系由被上诉人陈文炎、陈文华实际租赁经营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赵梅森、赵金灶、赵文庭虽出庭作证自2010年9月起该60亩虾池是由其与被上诉人陈文炎、陈文华实际经营的事实,但因被上诉人陈文炎、陈文华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没有提出上诉,故对被上诉人陈文炎、陈文华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吓忠、案外人詹玉明与上诉人秀华村委会签订《虾池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该《虾池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虾池租赁面积709亩,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租金按年支付,每年租金93万元;在虾池租赁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需临时占用或征用该虾池,该虾池应得到征用赔差,补偿款按5:5比例分成(其中村委会占5成,承租者占5成);虾池被征用尚未施工的,当年度租金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若当年度因征地且被施工的,次年租赁面积予以实减,并按租金比例予以减交租金。同时,上诉人林吓忠于2011年11月5日又按照上述《虾池租赁合同》约定,与上诉人秀华村委会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书》约定:因林吓忠租用秀华村委会162亩虾池被征用,秀华村委会一次性给予林吓忠水面养殖补偿人民币321125元”。该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林吓忠对此没有异议。故上诉人林吓忠上诉称“双方约定五五分成的条款是非法无效的,本案补偿款应当全部归其所有”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城港大道(二期)西侧养殖池停止养殖的通知:“征用范围内养殖池租期即将到期的,到期后必须停止出租。镇政府将全面组织征用”、“所有在征用范围内养殖池中从事养殖的,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有关村(居)委会要通知养殖户不得投放新苗,同时要在工程施工前自行组织收成停止养殖”。该《通知》并没有要求各养殖户立即停止养殖,上诉人林吓忠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讼争的60亩虾池被责令停止养殖,无法生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的60亩虾池被停业,依据不足,并认为上诉人林吓忠不应支付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即本案讼争60亩虾池的当年度租金)的租金78660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秀华村委会上诉称“双方签订《虾池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虾池被征用尚未施工的,当年度租金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请求在补偿款中扣除本案讼争的60亩虾池的当年度租金”等理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鉴于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吓忠提供由上诉人秀华村委会于2012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秀华村委会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上诉人秀华村委会已确认本案讼争60亩虾池的养殖补偿款经折抵租金后其应支付的款项为125000元,现上诉人秀华村委会上诉主张承租人实际应得的补偿款为人民币10884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华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林吓忠养殖补偿款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林吓忠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林吓忠负担人民币4638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华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562元,由被上诉人陈文炎、陈文华负担人民币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林吓忠负担人民币6038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忠门镇秀华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5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