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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富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富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51号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晋昭。委托代理人:吴昊迪。委托代理人:吴北冥。被告:沈富良。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富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6日以被告已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富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