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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霍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绰号“地袜”,男,生于1963年,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3)第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霍某某与徐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向徐某某��卖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4时20分许,霍某某来到本市七里河区晏家坪铁道口附近收取徐某某200元后从铁路小区附近一男子(真实姓名不详,现在逃)处以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四小包后至晏家坪二村335号七里河棉被厂门前的铁路边向徐某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徐某某左手中查获霍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每包净重0.05克,从霍某某裤子左口袋内查获欲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05克及作案用的大显直板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通话详单、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告人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史 莹人民陪审员  王雯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