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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田洪贵与张裕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洪贵,张裕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洪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裕福。上诉人田洪贵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裕福系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韩家湾89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6月3日,张裕福(甲方)与田洪贵(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住房一幢,借房日期从2012年6月3日开始,付房租每月3日起,借房合同期暂定一年,一年内房租不变,一年后房价随着物价指数而定。房租每月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乙方付水电费按照国家凭证支付,但小火表有时贴总表。合同签订后,张裕福将系争房屋交付田洪贵居住使用,田洪贵付清了2013年9月4日止的租金以及押金400元。合同到期后,田洪贵至今仍占用系争房屋不予搬迁,张裕福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田洪贵立即从系争房屋内迁出并返还给张裕福,并按每月400元计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据实结算水电费。原审法院审理中,张裕福表示,同意在田洪贵迁出同时将押金400元返还。田洪贵提供水电费发票,证明其支付了2013年9月的水费11.20元以及2013年9月的电费62.50元和10月电费15.50元。张裕福对田洪贵所支付的水电费金额予以认可,但表示,88号和89号房屋有一个总电表,还各有一个电表分表,同时也有一个总水表,在88号房屋内设有一个水表分表,根据总表减去分表的用水量即是89号的用水量。田洪贵表示,每次张裕福都是将田洪贵所应付的水电费金额告诉田洪贵,田洪贵向张裕福支付的。张裕福称其于每月4日左右向田洪贵收取租金(先付后用),至于水电费都是据实结算的,故张裕福没有多收过田洪贵水电费用;关于田洪贵所称添附的问题,当时的确出借给田洪贵工具,但不知田洪贵的用途,田洪贵告诉张裕福搭建一个橱柜,也不存在搭建一个卫生间,仅仅是简陋的砌起来,不存在用去4,000元的事实,张裕福不同意进行任何补偿和赔付,田洪贵还在系争房屋外搭设了一雨棚,要求田洪贵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张裕福。原审法院认为,张裕福与田洪贵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于2012年6月3日终止。合同期满后,双方也未续签合同,张裕福表明要收回房屋自用,对此田洪贵不持异议,认可合同到期终止履行,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终止后,田洪贵应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并返还给张裕福,并据实结算有关费用。田洪贵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4日止,故张裕福要求田洪贵支付该日后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使用费、并据实结算水电费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准许。张裕福同意返还押金400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至于田洪贵主张张裕福就添附、维修等进行补偿的观点。鉴于合同系到期终止,且田洪贵所作添附未经过行政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建筑,同时其关于添附和搭建等费用均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纳。故张裕福要求田洪贵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进行返还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准许。田洪贵承租期间均根据张裕福的要求据实支付水电费,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其要求张裕福返还多收水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田洪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韩家湾89号房屋恢复原状,从上述房屋内迁出并返还给张裕福;二、田洪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400元计算,向张裕福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张裕福于田洪贵返还上述房屋同时,将收取的押金400元返还给田洪贵。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田洪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田洪贵就系争房屋进行添附和修缮是征得张裕福同意的,该款应由张裕福承担;2、88号房屋的承租人搬走,田洪贵垫付了水电费,张裕福应将多收田洪贵的部分退还。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裕福辩称:1、租赁合同到期后田洪贵应当迁出系争房屋,且张裕福不需承担补偿责任;2、不存在田洪贵垫付水电费的事实。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期满后,张裕福要收回房屋自用,田洪贵应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并据实结算有关费用。田洪贵所作添附未经过行政审批手续,不属于合法建筑,且其关于添附和搭建等费用均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张裕福诉请田洪贵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进行返还,于法有据。田洪贵上诉称张裕福应当承担系争房屋添附和修缮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田洪贵承租期间均根据张裕福的要求据实支付水电费,从未提出过异议,现上诉称张裕福应返还多收水电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田洪贵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洪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珍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