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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郑航兵与金燕、徐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航兵,金燕,徐兴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999号原告:郑航兵。被告:金燕。被告:徐兴东。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徐肖柳。原告郑航兵为与被告金燕、徐兴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金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航兵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春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航兵起诉称:2012年10月,原告长期为侬民印象饭店(武义印象熟溪酒店)提供卤鸭等熟食、冷冻品。2013年7月,侬民印象饭店将该货款债务转让给被告金燕、徐兴东。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80064.6元人民币,并言明:以上供应商所欠货款,由受让方金燕、徐兴东承担。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064.6元及支付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印象熟溪酒店工商登记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吴旭昌。到今年7月份的时候,饭店不是单纯的股权转让,是购买产权式的转让,当时以两被告为代表向吴旭昌受让了这个饭店,承受原来的债权、债务。两被告是代表转让以后的业主进行签字,故原告起诉的这批货即使送给酒店使用掉了,应该起诉现在的酒店,不应该起诉两被告。债务转让要求三方进行签字确认。原告的这批货款,当时的业主确认也提出了这个数字,因为原来的业主和现在的股东有些是交叉的,他们要求原来的业主出示当时欠账的原始凭证,由于原告一直未出示原始凭证,所以受让方代表没人承认这笔货款,没有签字确认这笔货款。所以从目前的证据材料来看,要说酒店欠原告80064.6元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酒店供应商应付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80064.6元的事实;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曾与被告金燕通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需要提供原件,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即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录音证明不了酒店还欠原告多少款,根本没有具体数字,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意图。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2即酒店供应商应付款清单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在本院确定的证据补强期限内的12月31日,原告提供了原件并经被告核对后,被告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应付款清单及证据3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武义侬民印象饭店原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吴旭昌。自2012年10月起,原告长期为武义侬民印象饭店提供卤鸭等熟食及冷冻品。2013年7月,吴旭昌经与金燕、徐兴东及原告协商,吴旭昌制作一份记载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4位供应商供货金额的“供应商应付款表”,其中郑航兵货款金额为80064.6元,郑航兵在供应商签字栏签名并按指印。该表尾部载明:“以上所有供应商所欠货款,与侬民印象饭店法人吴旭昌无关,由受让方承担。供应商、原法人、受让方一致同意”。金燕、徐兴东在上述划线上方签名。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要求减少货款并确定付款时间即“弄个方案出来怎么付”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吴旭昌作为武义侬民印象饭店经营者与原告发生卤鸭等熟食及冷冻品买卖业务后,吴旭昌随后因饭店转让而将尚欠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的应付货款也转由受让人金燕、徐兴东承担,原告接受该债务转让,该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金燕、徐兴东已在供应商应付款单上签字确认包括原告的货款由其承担,且受让人金燕在与原告电话通话中并未对原告的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只是要求原告“弄个方案出来怎么付”,故被告金燕、徐兴东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货物是武义侬民印象饭店所用,两被告只是代表整个饭店的股东向吴旭昌受让了饭店,故即使饭店用了原告的货物,也应向饭店主张权利。由于原告作为供应商,并不能要求其清楚饭店的经营性质,谁是老板,谁是雇员,因此,经原经营者吴旭昌通知,原告同意原吴旭昌经营该饭店期间欠原告的货款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燕、徐兴东也签字承诺承担,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债务转移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燕、徐兴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航兵货款80064.6元。二、驳回原告郑航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金燕、徐兴东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程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邹小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