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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侯××、郭××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男,1990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绰号:习五),男,1990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2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8月因吸毒被治安行政拘留十五日;2002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5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10月因盗窃被治安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8月22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郭××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侯××预谋后,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河西区××路××里××号楼×门西墙处的鸽舍,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佟春生所饲养的信鸽50余只,后被告人侯××、郭××将信鸽变卖,赃款挥霍。2013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侯××家中将其抓获,经公安机关对查获的13只信鸽,委托鉴定机构估价,价值人民币2305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郭××在本市大苏庄劳教所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佟春生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2日,发现其在本市河西区小海地××里××号楼×××门外鸽笼内60余只鸽子被盗的情况。2、证人佟广江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佟春生在本市河西区小海地××里××号楼×××门外鸽笼内60余只鸽子被盗的情况。3、证人任玉红、赵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卖鸽子粮店,2012年7月22日,有两个男子向其出售14只鸽子的情况,经二人辨认,郭××、侯××就是向其出售鸽子的人。4、证人温海的证言,证实郭××2012年夏天偷了佟春生60余只鸽子,侯××跟着卖鸽子的情况。5、证人孙德强的证言,证实其听温海讲郭××2012年夏天偷过佟春生鸽子、侯××跟着卖鸽子的情况。6、被告人郭××、侯××供述,证实二人经预谋后盗窃被害人佟春生在本市河西区小海地××里××号楼×××门外鸽笼内60余只鸽子的情况。7、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及被盗的13只鸽子的价格。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郭××、侯××被抓获的情况。9、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证实被告人郭××、侯××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0、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14只被盗鸽子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佟春生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侯××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郭××未上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侯××、原审被告人郭××预谋后,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佟春生在本市河西区××路××里××号楼×门西墙处的鸽舍所饲养的信鸽,后将部分信鸽变卖,赃款挥霍。余下13只信鸽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13只信鸽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305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侯××、原审被告人郭××的供述,被害人佟春生的陈述,证人佟××、任××、赵×、孙××、温×等人的证言,前科材料,物证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原审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侯××、原审被告人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针对上诉人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上诉人侯××盗窃信鸽价值人民币2305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对其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仝伟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