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梅生、奚小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梅生,奚小荣,陈正华,程才良,陈欢,程秋扬,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州民初字第01116号原告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喻同旭,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刚,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梅生,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正华,系王梅生姐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奚小荣(系被告王梅生之妻),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黄州区人。被告陈正华,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农民。被告程才良,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农民。被告陈欢,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农民。被告程秋扬,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农民。被告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胜光,经理。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梅生、奚小荣、陈正华、程才良、陈欢、程秋扬、金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建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刚、童劲松,被告王梅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华及被告陈正华、程才良、陈欢、金诚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小荣、程秋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梅生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1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进行约定,并签订了《联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陈正华、程才良、陈欢、程秋扬、金诚公司对被告王梅生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梅生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下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按约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梅生、奚小荣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依法判令被告陈正华、程才良、陈欢、程秋扬、金诚公司对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梅生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手续是我办的,但借款由陈正华支取后给了周正海。被告奚小荣未作答辩。被告陈正华辩称:王梅生向原告信用社借款我担保是事实。被告程才良辩称:王梅生向原告信用社借款我担保是事实。被告陈欢辩称:王梅生原告信用社借款我担保是事实。被告程秋扬未作答辩。被告金诚公司辩称:王梅生向原告信用社借款我公司出具担保函是事实,担保是周正海介绍的,他要求公司担保,公司实名股东是周正海的姐姐周正兰,她委托周正海办理借款担保事宜。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王梅生、奚小荣身份情况,同时证明王梅生与奚小荣系夫妻关系,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金诚公司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王梅生借款意思表示真实。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梅生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4、联保合同。证明被告王梅生借款由被告陈正华、程才良、陈欢、程秋扬相互联保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联保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及义务。5、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梅生借款被告金诚公司同意担保,被告王梅生、金诚公司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及义务。6、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王梅生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至还清为止。同时证明被告陈正华、程才良、陈欢、程秋扬承诺借款人到期未全额偿还本息,承担等额连带保证责任。7、担保书。证明被告金诚公司对被告王梅生借款110000元提供还款担保责任。8、借据。证明被告王梅生取得了借款。被告王梅生、陈正华、程才良、陈欢、金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奚小荣、程秋扬未到庭质证。经质证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8份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被告王梅生、奚小荣、陈正华、程才良、陈欢、程秋扬、金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王梅生拟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10000元,向原告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借款申请书。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梅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10000元给被告王梅生用于棉花收购,借款月利率为10.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正华、程才良、陈欢、程秋扬、王梅生签订了《联保合同》,合同约定联保人自愿组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所担保的主债权期限为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总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梅生、金诚公司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梅生因棉花收购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0.44‰,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梅生、奚小荣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贷款为我们共有债务共同偿还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陈正华、程才良、陈欢、程秋扬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递交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贷款承担等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11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金诚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该公司同意为被告王梅生借款110000元提供还款担保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王梅生在原告信用社办理了110000元的借款借据,事后原告信用社将借款支付至被告王梅生在原告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被告王梅生取得借款后,将借款借给案外人周正海使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梅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120.05元,借款利息偿付至2013年12月20日,下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85879.95元,被告王梅生不能按约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梅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正华、程才良、陈欢、程秋扬、王梅生签订的《联保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梅生、金诚公司签订的《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梅生、奚小荣向原告信用社递交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陈正华、程才良、陈欢、程秋扬向原告信用社递交的连带任保证承诺书,被告金诚公司向原告信用社递交的担保函,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原告信用社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王梅生取得借款后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不能按约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而酿成纠纷,被告王梅生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梅生与被告奚小荣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梅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信用社借款,被告奚小荣承诺还款,被告王梅生、奚小荣应共同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正华、程才良、陈欢、程秋扬、金诚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梅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被告王梅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陈正华、程才良、陈欢、程秋扬、金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梅生、奚小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879.95元,支付借款利息(以85879.95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4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二、在被告王梅生、奚小荣不能履行第一款确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由被告陈正华、程才良、陈欢、程秋扬、黄冈金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王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00元,款交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建刚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罗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