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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建建与常玉君、陈文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建,常玉君,陈文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李建建,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玉君,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平邑县祥盛石材厂业主。被告陈文霞,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建与被告常玉君、陈文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军、被告常玉君、陈文霞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建诉称,2012年9月份,我受雇于二被告经营的平邑县祥盛石材厂从事石材加工作业。2013年6月4日19时左右,我在吊运石材进行加工的过程中,吊运大理石的钢索突然断开,打向我的左眼,后经治疗,我的左眼眼球被摘除,安装了仿真义眼,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我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309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抚养费71001元(15年)、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810元、第一次安装义眼费用2200.2元、后期安装义眼费用8800.8元,共计4128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玉君、陈文霞辩称,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平邑县祥盛石材厂进行石材加工属实,被告经常给雇工进行安全教育会议,禁止违章操作。2013年6月4日19时左右,原告急着回家和朋友吃饭,在吊运石材时违章操作,用最细的链子吊了三块石头,并且一起干活的工人也劝原告链子太细不能吊这三块石料,但原告仍一意孤行,在吊运过程中链子断了,将原告的眼睛致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途中被告联系了一个临沂眼科专家,准备到临沂给原告做手术。原告到达临沂市人民医院后,不同意在临沂做手术,又要到青岛或济南治疗,后来转入济南市省立医院治疗,在医院被告又联系专家,但原告要求等待亲属到达后再手术,这样原告就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致使眼球摘除。综上,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操作严重失误,事发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原告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期,因此二被告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的话,也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分清责任之后进行赔偿。另外,平邑县祥盛石材厂的业主是被告常玉君,被告陈文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建自2012年9月份在被告常玉君经营的平邑县祥盛石材厂进行石材加工作业。2013年6月4日19时左右,原告李建建在吊运石材的过程中,吊运大理石的钢索突然断开,断开的钢索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左眼经治疗后左眼眼球被摘除,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在山东省眼科研究所青岛市眼科医院安装义眼,支付安装义眼费用2200.2元,原告的义眼需五至六年更换一次。2013年9月10日,原告李建建的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10元。原告李建建2010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金海”。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李建建受被告常玉君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常玉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是城镇居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伤残赔偿金及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13352元,抚养费应为304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安装义眼的费2200.2元,其提供了山东省眼科研究所青岛市眼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安装义眼的费用88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10元,有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13352元、抚养费30492元、安装义眼费用11001元、鉴定费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8655元。原告李建建工作的平邑县祥盛石材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常玉君系业主,原告要求被告陈文霞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玉君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建残疾赔偿金、抚养费、安装义眼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8655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3元,由被告常玉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凡勇审判员  孙维运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