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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告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徐世顺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世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告字第2号起诉人:徐世顺,男,1950年5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5335211950********,临沧市临翔区人,汉族,临沧市水文局退休工人,住临沧市临翔区光明巷23号。起诉人徐世顺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中间有一条公用排水沟相隔,因原告家地势低,雨季天被告家院坝的水淹着原告家的房子,原告不同意公用排水沟上的盖板搭在自家的石脚上,要拆除盖板。另,被告家在其院内设置洗车台,把原告家的后山墙作为围墙使用,造成原告家粉在后山墙的水泥泥浆和砖出现空鼓,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何云拆除公用排水沟盖板上的围墙,将公用沟建成明沟,并赔偿起诉人的损失。本院在收到起诉状后到现场进行了查看,现场原、被告家中间的排水沟上有盖板,被告家用石棉瓦围起围墙占用了沟的一半,被告家已重新建好临时房屋。经审查,起诉人徐世顺曾以相同事由于2005年7月11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5)临民初字第277号民事案件立案,经审理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光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世顺、吴正兰损失费136.32元;二、被告和光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通过自家庭院内的公用沟上修建三个长、宽不小于二十厘米的落水口,以保证沟面排水及时通畅;三、驳回原告徐世顺、吴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徐世顺不服提起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6)临中民终字第80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两被告系何云的父母,原告吴正兰系徐世顺的妻子。原告称现在房产证变更为何云故起诉何云。现起诉人起诉的同时提交了吴正兰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杨苳荣的转让宅基地协议以及罗开诊的房产所有证(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家中间的排水沟系公用排水沟。其上述材料在原来起诉时未能够提交,才导致败诉,因而再次起诉。本院认为,起诉人所诉纷争已在(2005)临民初字第277号民事案件中作了处理,徐世顺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现起诉人再次以相同事由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徐世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丹审判员 王先成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俸秀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