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巩少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魏珂佳诉王同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lnk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同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巩少民初字第85号原告魏某某,女,200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法定代理人魏某甲,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魏某某之父。被告王同愿,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同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以双方自行协商赔偿完毕为由,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保全费五十元,共计七十五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审判员 胡孟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康晓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