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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民终字第2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何晓川与钟毅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毅,何晓川,何小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终字第2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毅,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伟、余灵燕,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晓川,男,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志强、许翠霞,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小方,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上诉人钟毅因与被上诉人何晓川、第三人何小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万和供水公司于2003年1月成立,股东有武平县恒旺物资有限公司20万元、和盛丰公司80万元,万和供水公司分别于2003年10月27日、2005年11月1日、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8日、2012年1月1日等进行了数次股东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于2003年10月27日变更,武平县恒旺物资有限公司25万元、和盛丰公司100万元、何小方498万元、林锦礼150万元、钟贵旺27万元;2005年11月变更,和盛丰公司100万元、何小方555万元、林锦礼225万元、钟贵旺120万元、徐方余200万元;2009年10月26日,股东变更为和盛丰公司100万元、何小方555万元、何晓川5**万元;2010年11月23日,股东又变更为何晓川、何小方,两人出资额分别为555万元、645万元;2011年1月25日,股东变更为何小方、蔡添明、何晓川,出资额分别为555万、360万元、285万元;2011年11月2日,股东变更为蔡添明、何晓川、王康华,出资额分别为360万元、780万元、60万元。2009年1月6日,何晓川(甲方)作为质权人与何小方(乙方)出质人签订一份《质权合同》,约定:乙方于2003年10月9日就投资设立万和供水公司的相关事宜委托甲方代为垫付投资款项,现双方就甲方垫付款项的归还和质押担保事宜协议如下:一、经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结算,甲方至结算日止为乙方代为垫付投资款共计555万元整;二、经双方协商,乙方应按照甲方各期代垫付款数额,自各期代垫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向甲方支付垫付款利息;三、乙方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甲方垫付款和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计算的利息,如乙方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应向甲方支付加倍利息;四、为确保甲方垫付款不至因乙方的行为受到损失,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以自己占有万和供水公司的46.25%股权出质给甲方,作为归还甲方垫付款项共计555万元的担保;五、本合同自工商管理机关将乙方的股权进行出质登记之日生效。当日,何晓川与何小方向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2009年1月12日,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并向何晓川发出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通知根据申请于2009年1月12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350824009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万和供水公司,出质股权数额555万元,出质人何小方,质权人何晓川。同日,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对上述通知作出股权出质登记簿确认。上述质押合同的事实,在武平县人民法院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钟毅与何小方、和盛丰公司和第三人万和供水公司、林锦礼、钟贵旺何晓川、徐方余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一、二审审理中,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2009)武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岩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得到认定,并认定何小方及和盛丰公司把在万和供水公司拥有的股权全部质押给何晓川,作为归还何晓川万和供水公司投资款的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经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押登记。该案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亦无异议。2010年1月8日,何晓川向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何小方无因管理纠纷案,请求判令何小方归还何晓川代为向万和供水公司归还的借款1473500元及利息。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此案,该案何晓川于2010年2月撤诉。2010年1月20日,武平县公安局根据万和供水公司数股东控告何小方职务侵占等事项向武平县工商局发出《关于暂停办理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等相关业务的函》,要求暂停办理万和供水公司现有股东何小方、何晓川、和盛丰公司股份的转让、质押、变更等相关业务。该项冻结武平县公安局于2010年9月17日向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函撤销。2010年2月2日,甲方何晓川与乙方何小方、和盛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乙方何小方将其在万和供水公司持有的46.25%股权、和盛丰公司将其在万和供水公司的8.33%转让给甲方,用于抵偿各自结欠甲方垫付的股金本息,甲方表示同意;二、乙方何小方、和盛丰公司在万和供水公司转让给甲方后,除乙方各自结欠甲方的股金垫付款本息已经清偿完毕外,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甲方应在签订转让合同后的30日内支付该400万元,乙方所收取甲方支付的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只能用于解决乙方因捷文水库项目筹资问题相关的事项;三、乙方何小方、和盛丰公司的股权过户后,甲方应当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何小方、和盛丰公司的起诉。2010年7月20日前何小方将255万元汇入武平县公安局,武平县公安局根据何小方提供的人员转给钟毅等人。2010年9月7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钟毅与何小方债务纠纷一案中,根据钟毅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7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何小方价值2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当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裁定向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0)思民初字第7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何小方在万和供水公司名下的46.25%股权,以价值20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两年。2010年12月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7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小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毅20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案执行中,何晓川、王康华对该案的执行提出异议。2011年4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思执行字第1578-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异议人何晓川、王康华所提异议成立,裁定:解除对何小方在万和供水公司名下的46.25%股权的冻结。钟毅对上述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1年6月1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上述异议人和钟毅进行执行听证,钟毅和异议人对异议人何晓川、王康华提交的2003年10月9日至2008年12月30日何晓川先后共为何小方垫付万和供水公司投资款项555万元、2009年1月质押合同、2010年1-2月何小方因无法按约定归还何晓川垫付款将其名下持有的万和供水公司41.25%股权依法转让给何晓川及股权转让合同关系、(2010)武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均无异议。2011年6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执行字第1578-1号执行裁定;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1年8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作出(2011)思执行字第157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何晓川、王康华的异议。2011年11月1日,钟毅与何晓川、王康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何晓川和王康华代何小方向本院缴纳300万元(其中何晓川2**万元,王康华60万元),作为解除对何小方在万和供水公司名下46.25%股权的冻结的担保,支付方式为转账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账户;第一项所列何晓川代何小方支付的担保款240万元到本院账户之后,申请执行人钟毅同意本院解除对何小方在万和供水公司名下41.25%股权的冻结,并同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中止对该案被执行人何小方、黄晓虹名下的财产的执行等;协议还约定了第一项所列王康华代何小方支付担保款60万元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账户之后,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何小方在万和供水公司名下5%股权的冻结等条款。何晓川已根据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提供执行担保金240万元。为此,何晓川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何小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何晓川向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何小方股权转让纠纷案,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何小方因抵偿结欠何晓川垫付款债务本息于2010年2月12日与何晓川订立的《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何小方配合何晓川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万和供水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何晓川名下的手续。2010年10月24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武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一、何晓川与何小方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何小方自愿以其出质给何晓川的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41.25%股权转让给何晓川,何小方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协助何晓川到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1月8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执行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何小方应将其自愿出质给申请执行人何晓川的万和供水公司41.25%股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何小方应协助申请执行人何晓川到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何晓川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执行字第1578-4号执行裁定书。2、停止对其提供的执行担保金240万元的执行,若本案异议成立,返还其240万元执行担保金。原审法院认为,股权变更登记的性质属于公示对抗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即登记并非设立股权所有权之必要条件,而仅产生对外公示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本案何晓川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1、2009年1月6日,何晓川作为质权人与何小方作为出质人签订一份《质权合同》,约定:何小方于2003年10月9日就投资设立万和供水公司的相关事宜委托何晓川代为垫付投资款项,经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结算,垫付投资款共计555万元整,何小方同意以自己占有万和供水公司的46.25%股权出质给何晓川,作为归还何晓川垫付款项共计555万元的担保。该《质押合同》经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质押登记。2、2010年2月2日,何晓川与何小方、和盛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何小方将其在万和供水公司持有的46.25%股权、和盛丰公司将其在万和供水公司的8.33%转让给何晓川,用于抵偿各自结欠何晓川垫付的股金本息,何晓川还应支付给何小方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用于解决何小方因捷文水库项目筹资问题相关的事项等。3、2010年1月20日,武平县公安局根据万和供水公司数股东控告何小方职务侵占等事项向武平县工商局发出《关于暂停办理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等相关业务的函》,造成何晓川无法办理其为万和供水公司股份的转让、质押、变更等相关业务。何晓川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72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何晓川就已完成受让并实际支付何小方出让其持有的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41.25%股权的全部价款且占有该股权,因故无法向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对于上述证据及事实,钟毅在与何小方、和盛丰公司和第三人万和供水公司、林锦礼、钟贵旺何晓川、徐方余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武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2009)武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岩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审理中,及2011年6月1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召集钟毅和异议人何晓川、王康华进行执行听证中,亦知悉且并无异议。2010年10月24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武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何晓川与何小方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的《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何小方自愿以其出质给何晓川的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41.25%股权转让给何晓川,何小方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协助何晓川到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1月8日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武执行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何小方应将其自愿出质给申请执行人何晓川的万和供水公司41.25%股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何小方应协助申请执行人何晓川到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7日之前何小方将其名下持有的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41.25%的股权实际转让给何晓川所有,何晓川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故何晓川诉求停止对其提供的执行担保金240万元的执行并返还其240万元执行担保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何晓川在执行中提出异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钟毅主张万和供水公司41.25%的股权是不真实的股权、何晓川提供的与何小方签订的质押合同是伪造的等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对何晓川提供的执行担保金240万元的执行并返还给何晓川;二、驳回何晓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晓川负担50元,钟毅负担50元。宣判后,钟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毅上诉称:一、何晓川与何小方签订的《质权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的结果。首先,何晓川以所谓的“收款收据”来证明其垫资的行为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该收款收据是时任法定代表人的何晓川利用掌管武平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私自出具的,而根据《公司法》的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何晓川出示其将555万元汇入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的转款凭证才能证明其具有代垫的行为。同时,武平县公安局立案审查查明555万元当中的360万元系虚假的,显然不存在何晓川代何小方垫资的问题。其次,何晓川与何小方签订《质权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月6日,而何晓川与何小方的《结算书》中注明的结算时间却是在2009年1月10日,由此可见,在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何晓川与何小方就炮制了“质押合同”,故该《质权合同》双方串通的结果,是无效的。即使《质权合同》成立,也没有生效。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及《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所谓的《质押合同》没有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故《质权合同》至今未生效。二、原审判决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时遗漏内容,即遗漏了《执行和解协议》当中的第二条明确约定“该240万元专款用于本案执行的担保。”根据该协议,何晓川愿意对上诉人与何小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何小方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何晓川现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否认其之前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认可(2010)武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该调解书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该调解书是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何晓川在起诉何小方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明确其与何小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由法院来确认,而不能由何晓川与何小方通过“调解”来确认。四、原审判决认定何晓川受让并实际支付股权转让价款错误。何晓川并没有代何小方垫资,双方签订的所谓《质权合同》及《武平县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串通避债的结果,故原审法院认定何晓川实际完成股权受让没有事实依据。五、何晓川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何晓川应当在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起诉,但何晓川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故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钟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晓川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晓川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1、关于《质权合同》的效力。首先,作为武平万和供水发展有限公司向付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已经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所证实,又经(2010)武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2010)武执行字第552号执行裁定书、(2009)武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0)岩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等多项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主张《质押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依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主张《质权合同》没有生效,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此作了修订: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被上诉人与何小方于2009年1月签订《质权合同》并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确认《质权合同》合法有效。再次,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制作的《执行听证笔录》中,上诉人非常明确地向法官表示:针对何晓川、王康华所提交证据均无异议。现上诉人对自己的法庭陈述意见予以全盘否认,此行为有违诚信,其上诉意见不应予以采信。2、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在“该240万元专款用于本案执行的担保”之后,紧接着明确说明:“因案外人何晓川(即答辩人)已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7285号民事裁定书、(2011)思执行字第1578-4号执行裁定书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该240万元待上级法院的再审结果确定之后再行实际处置。”这些条款非常明确地表明,这笔240万元的专款实质上是作为本案讼争的41.25%股权的执行替代物,并非被上诉人为何小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2010)武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据效力。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对调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何小方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为该诉讼请求应由法院确认,而不能调解解决,显然于法无据。其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3条、第18条规定,(2010)武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法律文书均已产生法律效力,其内容当然具有合法证明力。4、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完成受让并实际支付第三人何小方出让其持有的41.25%股权的全部价款且占有该股权。被上诉人与何小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获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获得股东会决议同意;其次,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再次,被上诉人实际取得了讼争股权。本案讼争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受让何小方讼争股权后,未能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权变动效力?工商登记并非股权转让生效要件,而只是公示要件。二、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起诉,其权利依法应当获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起算点为裁定送达之日,并非如上诉人所主张的“裁定做出之日”,被上诉人自实际领取裁定书之日起15天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何小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钟毅提交由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编号为武公(刑侦)受案字(2013)04731的《受案回执》一份,拟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0日以被上诉人何晓川涉嫌伪造证据为由向武平县公安局报案,武平县公安局已经受理。被上诉人何晓川对该《受案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武平县公安局受理上诉人钟毅的报案,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何晓川伪造证据的事实。本院认为,何小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万和供水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何晓川为何小方代垫投资款555万元以及万和供水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业已生效的(2010)岩民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何晓川与何小方签订《质权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1月6日,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确认办理出质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何晓川与何小方就股权转让事宜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0年2月2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就钟毅与何小方之间的债务纠纷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728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何晓川与何小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股权出质及股权转让均发生于钟毅就其与何小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起诉之前。钟毅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受案回执》仅证明其已经就何晓川涉嫌伪造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公安机关已受理的事实,不能据此证明公安机关已经认定何晓川伪造证据的事实。据此,钟毅就何小方持有的万和供水公司41.25%的股份申请执行之前,何晓川已经实际受让该股权并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钟毅主张何晓川与何小方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何晓川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钟毅以前述股权质押未经股东名册为由,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质权合同》尚未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认定股权质押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上股权质押已于2009年1月12日经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故该质权已经于2009年1月12日设立,故钟毅主张《质权合同》至今尚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毅与何晓川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该240万元专款用于本案执行的担保。因案外人何晓川已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7285号民事裁定书、(2011)思执行字第1578-4号执行裁定书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该240万元待上级法院的再审结果确定之后再行实际处置,且该240万元不得用于本案执行之外的其他用途。”根据以上约定,该240万元系钟毅与何小方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的担保,并非何晓川为钟毅与何小方之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何晓川系讼争股权的合法持有人,故根据前述约定,何晓川有权要求停止对该240万元的执行并要求予以返还,钟毅提出的何晓川无权要求返还的主张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查阅送达回证,何晓川签收(2011)思执行字第1578-4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其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10月26日,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钟毅主张何晓川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冰宁代理审判员  靳 羽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