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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巩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本立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巩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王本立,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委托代理人:马鹏娟,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本立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甫、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1日11时35分,原告之妻吴棉驾驶AK576H号轿车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巩义市北山口镇南山口汽车站处时与在路西侧的行人郝法永及刘爱勤发生相撞,致轿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爱勤受伤,郝法永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定(2013)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法永及刘爱勤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室调解,原告代理其妻吴棉与郝法永的子女郝建义、郝玉会、郝会青达成调解协议,吴棉赔偿郝建义、郝玉会、郝会青198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故请求:1、判令被告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199367.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但过高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王本立为其车牌号为豫AK57**的家庭自用客车投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11日11时35分许,原告之妻吴棉驾驶豫AK57**轿车沿S2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南山口车站时与路西侧路外的行人郝法永和刘爱勤发生相撞,致轿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爱勤受伤,郝法永当场死亡,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吴棉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9月16日,原告王本立与郝法永的亲属郝建义、郝玉会、郝会青在人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吴棉除凭据交付郝法永抢救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郝建义、郝玉会、郝会青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十九万八千元整。同日,原告王本立向郝法永的亲属郝建义、郝玉会、郝会青支付了198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此款,引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为郝法永支付治疗费用1140.20元,西药费21.76元,共计1161.96元。同时,原告提交武警医院开具的200元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本立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之妻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巩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室主持调解下,一次性赔偿死者郝法永198000元。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愿意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其提出原告方出于内疚向受害方多支付的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支付受害方的精神抚慰金偏高。但被告并未参与原告与受害方的调解,该调解协议对被告并无约束力,被告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为郝法永支付的费用真实可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武警医院的报销单据系2013年9月30日,不能证明原告在武警医院支付的费用,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金额为199167.96元,该赔付金额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本立保险金十九万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九角六分。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何剑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亚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