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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吴夏燕、李培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吴夏燕,李培木,何财珠,徐雪炎,毛爱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9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诉讼代表人:徐金平。委托代理人:郑剑伟。被告:吴夏燕。被告:李培木。被告:何财珠。被告:徐雪炎。被告:毛爱琴。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万平,原告农行衢化支行诉被告吴夏燕、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由依法由审判员詹荣泉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衢化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剑伟,被告徐雪炎、毛爱琴委托代理人徐万平,被告李培木、吴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财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衢化支行诉称:吴夏燕于2012年2月24日与农行衢化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衢化支行向吴夏燕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按季定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由李培木、毛爱琴、徐雪炎、何财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农行衢化支行向被告吴夏燕发放50000元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吴夏燕由2013年2月2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结息日结息,截止2013年12月13日尚欠农行衢化支行借款本金34682.42元,利息2790.26元。借款期间,农行衢化支行多次与吴夏燕、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协商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要求:1、吴夏燕归还借本金34682.42元并支付至2013年10月23日尚欠的利息2790.26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要求李培木、何财珠、徐雪炎、毛爱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农行衢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吴夏燕向原告借款由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吴夏燕辩称:其向农行衢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660元。该笔借款由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担保也是事实,请求与农行衢化支行协商解决。吴夏燕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培木辩称:其与何财珠系夫妻。为吴夏燕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请求与农行衢化支行协商解决。李培木未提交证据。被告何财珠未答辩。被告徐雪炎、毛爱琴辩称:为吴夏燕借款提供担保事实,请求由农行衢化支行协商解决。被告徐雪炎、毛爱琴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吴夏燕、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对农行衢化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吴夏燕以农户经营为由与农行衢化支行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吴夏燕向农行衢化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按季定期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结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李培木、毛爱琴、何财珠、提供保证,保证期限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农行衢化支行向被告吴夏燕发放50000元借款。在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13年12月13日尚欠农行衢化支行借款本金34682.42元,利息2790.26元。借款到期后,农行衢化支行多次与吴夏燕、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协商归还借款未果。为此,农行衢化支行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农行衢化支行与吴夏燕、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性规定,合法有效。吴夏燕未及时归还到期借款,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被告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衢化支行诉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借款本金34682.42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3日利息为2790.26元,之后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培木、何财珠、徐雪炎、毛爱琴对被告吴夏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吴夏燕、徐雪炎、毛爱琴、李培木、何财珠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荣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庞 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