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肥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11月1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肥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学亮、苑森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肥城市新城办事处巧山社区行至肥城市孙庄工业园区博美家具有限公司院内,因经济纠纷与该公司负责人姬某发生争执,后民警出警后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醉驾嫌疑。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9.4mg/100ml。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姬某证言,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证明;(2)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3)呼气酒精检测结果;(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5)监控视频截图、呼气酒精检测及抽血鉴定的照片一宗;(6)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检验报告:泰安市公安局泰公物鉴毒字(2013)212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