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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雅刑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大敬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大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雅刑执字第53号罪犯杨大敬,男,生于1969年3月6日,四川省邛崃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成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大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未上诉。2011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杨大敬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杨大敬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大敬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已获得监狱标准考核积分1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大敬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大敬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二O二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冰梅审 判 员  刘锡阳代理审判员  汤 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