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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二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金树与刘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树,刘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1501号原告:李金树,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以军,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原告李金树与被告刘以军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树及委托代理人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以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树诉称:被告刘以军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50000元,当时约定的两笔借款均是月息2.5厘,并于7日内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法庭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的主张。被告刘以军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经征得原告李金树同意,确定本案有以下问题需要法庭调查:被告刘以军是否向原告借款,双方是如何约定的、如何履行;被告刘以军如何承担责任?围绕法庭调查的问题,原告李金树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2年2月14日刘以军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金树贰万元整,刘以军,2012.2.14,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2)2013年4月11日刘以军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金树叁万元,利息5250元,刘以军,2013.4.11,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及利息525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以军向原告李金树借款20000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以军又向原告李金树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525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以军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以军于2012年2月14日及2013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李金树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以军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两笔借款已付清,原告李金树要求被告刘以军偿还借款50000元,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以军向原告李金树出具的借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月息2.5厘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以军向原告李金树出具的借据中写明利息5250元,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以军于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金树借款50000元及利息525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以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